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人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95年6 月20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08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裁字第5 號(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18號)感訓事件甲○○未執行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5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2年5 月22日確定。惟以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4 月14日至93年1 月9 日止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起入台灣台北監獄等監獄執行恐嚇等罪之執行,致逾三年未執行,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及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書,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