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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感裁執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11號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裁字第3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12月14日確定。

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而確定,經受感訓處分人就強盜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0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8號等刑事判決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已因上開刑案而自94年12月8 日起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4 月24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另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受感訓處分人自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7 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13日得予以折抵之,並加計自94年12月8 日執行迄今之期間,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