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5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感訓處分 甲○○
(另案臺灣臺難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45號),經移送機關聲請發交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4 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號函可考。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4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流氓事件裁定及卷宗可憑。受感訓處分人因上開強盜、搶奪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強盜、搶奪等罪,其中強盜尤美惠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於同年7 月7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搶奪陳寶猜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上開2 項宣告刑及另案搶奪、竊盜等罪,其中部分經減刑並定執行刑8 年10月,該刑案業於94年9 月16日入獄,刑期自94年9 月16日起算,執行迄今,其於執行前因該強盜刑案受羈押共計34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4年9 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受感訓處分人自94年9 月16日入獄執行起算及受感訓處分人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34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
3 年。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3 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