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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內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緣被告之配偶孔秋月因積欠管理費,遭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甲○○以管委會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並於民國93年1 月29日成立調解,孔秋月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管委會,乙○○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10月19日,將由乙○○本人具名,上載「充任委員及主委已兩屆,或以上者,不得再選,更不可夫終妻接,妻下夫上」、「所謂委員會違法推選人選,豈只荒唐,更公然違反本社區規約所定之選舉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除法令規定已不得再選外,各住戶皆有選舉與被選舉權,委員會並無權擅自竄改規約,剝奪住戶之被選舉權」、「若一意孤行,將訴請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等不實內容之函文,及由「一群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署名,上載「93年度所謂" 補選委員" 非法鬧劇,純係寡廉鮮恥,自導自演之勾當」、「為社區留下最骯髒黑暗的一頁」、「非法竊佔名器後,光怪陸離措施依舊相繼不絕」、「成員中有不識字者充任重要職務」及「管委會絕對不得有自認具公權力之代表者,如狀告或檢舉社區住戶修屋、圍籬等莫名其妙外務,倘使再有乖張行為,我們不再緘默」等不實內容之「敬致臺北小別墅住戶公開信」各

1 紙折疊在一起製作多份後,親自交付或投入該社區不特定住戶之信箱內,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