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開始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4地號之私有土地(由黃福來、黃春長、黃添福、黃柳志、黃成文所共有)、同段16之1 地號國有土地(原為同段16地號土地,92年4 月2 日分割為同段16之1 、16之2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之磚造平房(由黃成文之父黃萬金與黃添福共同出資興建,嗣由黃成文、黃添福之子戊○○及黃金泉繼承共有,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供經營觀雲居茶莊,嗣因該茶莊佔用國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協調後,甲○○為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上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之1 、16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明知系爭磚造平房非其所有,且其於82年
7 月21日前並未實際使用該平房,不符合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規定,竟與亦知上情之代書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 月13日由葉東明前往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謊稱該磚造平房係甲○○所有,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偽以該磚造平房於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甲○○實際使用,又於92年2 月13日至同月20日間之某日,於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人員丙○○至現場實際勘查時,由甲○○及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其妻己○○(未據起訴)在場同為指界,己○○佯稱該磚造平房確為甲○○所有,使國有財產局誤信甲○○符合申租之規定,而於92年5 月16日與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甲○○,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復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於92年5 月19日具名提出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磚造平房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嗣甲○○、庚○○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
23 日 另由庚○○以甲○○為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該土地,庚○○、甲○○並於92年6月19 日 提出由甲○○具名書立之該磚造平房係甲○○所有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使國有財產局復陷於錯誤,而於92年
7 月21 日 核准將系爭國有土地出售予甲○○,並於92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59 條之1第1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戊○○、蘇韶淇、丙○○、黃成文、黃陳春子、沈嫚嫻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經檢察官訊問且未依法予以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黃福來、黃春長、黃添福、黃柳志、黃成文,於本院85
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件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依照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申購編號92AD714 號案卷內
之相關申租、申購資料,以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97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㈣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1 紙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系爭磚造平房為告訴人戊○○所有,以及委託被告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系爭國有土地等情(見偵卷第44頁、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信任市政府出具之函文,才委託被告庚○○辦理相關承租、承購事項,並相信其代書之專業能力,伊對於被告庚○○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系爭磚造平房有2 不同稅籍,除告訴人所有之原稅籍00000000000 號(下稱稅籍A) 外,因被告甲○○另行修建建築物亦設有稅籍00000000000 號(下稱稅籍B) ,被告甲○○係以稅籍B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自難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依據82年9 月20日空照圖、前案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卷之資料,顯示82年9月20日以前已有房屋、庭院、通道、花木及綠竹存在,況稅籍A 之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亦有疑義,是證人丙○○所言自非可信,又法院向國有財產局函調之資料內竟無稅籍B 之紀錄,顯有可疑云云;被告庚○○固承認知悉爭磚造平房並非被告甲○○所有,以及受被告甲○○委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系爭國有土地等情(見偵卷第47頁、第10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被告甲○○所有之稅籍B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而非以告訴人所有之稅籍A ,自難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於向國有財產局函調之資料內竟無稅籍B之紀錄,顯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
得逕予出租,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出租對象為該改良物之所有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而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申租、申購國有土地之前提,應為私有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且申請承租、承購該國有土地之人應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始謂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自75年起到國有財產局任職,並辦理本件被告甲○○申租、購系爭國有土地案件之勘查業務,92年2 月13日被告甲○○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伊以電話與代理人即被告庚○○聯絡後,排定同年2 月登記辦理勘查,印象中申請人有到現場,當時申請人係以建物所有人身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被告甲○○或其妻有指明範圍,並告知16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下方照片右邊建物),勘查結果被告並未全部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亦即部分為建物及庭院使用,部分則是雜木及雜草地,故於92年2 月20日簽辦分割請示單,之後分割為系爭16之1 、16之2 地號,16之1 地號土地為庭院使用範圍,16之2 地號土地則為原來雜木雜草範圍,伊勘查回來繪製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分割略圖(見國有財產局案卷第69頁、第78頁),此係伊以皮尺等簡易丈量工具概略之勘查結果,其中土地勘查表載明磚造平房、鐵皮搭棚、水泥地庭院、通道均為觀雲居茶莊使用,而地籍分割略圖上註明有一個廚房,當時被告甲○○表示該廚房與主建物為同一門牌且併同使用,但因該廚房係坐落於同段14地號土地上,故非本局管理範圍,又被告甲○○當時表示16之2 地號上雜木雜草為其庭院一部份,故伊也將上開情形敘明於勘查表及略圖中,以供業務課審認該16之2 地號土地是否併同16之1 地號土地出租。又伊勘查之建物,相較於85年間之照片(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第39頁背面下方照片),該建物屋頂似有翻修過,圍牆部分則分別為鐵皮、籬笆,但外觀沒有很大改變,至於照片上有車輛正對之另一棟建物(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伊則未繪製於勘查表上,而相較於伊去勘查之際,該建物之屋頂、圍牆均有翻修過,但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卷一第10 5頁上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93頁)。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
被告甲○○之妻,系爭磚造平房為戊○○所有,伊起初向黃添福租用,但並未購買,故並無所有權,而該磚造平房屋頂之L 型鋼架為被告甲○○於83年間增建(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伊等之後也有用竹片裝飾該建物,並加擺罈子下去,故85年間照片與現在有所差異,之後因市政府要用作停車場,才知道該建物有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後經過協商,由伊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人員有來,伊有在現場告知使用範圍、面積,並逐一指界(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至第116 頁),但伊並未在指界紀錄上簽名,當時被告甲○○在廚房,並未參與勘查;而86年間另一位共有人黃春長將其屋賣予伊等,而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私人所有(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所正對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1 頁至第248 頁)。
㈣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負責處理本件被告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案件,當時申請人檢附國民身份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門牌證明書,並無稅籍資料,亦未要求申請人補正稅籍資料,而本件案件審核後,有通知申請人補具切結書,亦即花木、綠竹、鐵皮搭棚、水泥地庭院、通道,有確實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臺北市○○區○○街2段324 號門牌建物整體使用之情形,以資確認土地實際使用時間為82年7 月21日以前,申請人也有補具該切結書。又92年2 月13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並非伊所出具,申租收件、審查是由不同承辦人辦理,此收據係申租櫃台收件後,給申請人之人工收據,至於該收據左下角乙○○部分,僅係表明本件申租案後續之審查及勘查人員,又為表明土地實際使用時間須在82年7 月21日前,實務上會要求申請人提供繳證件一覽表編號10之文件,包含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人只要擇一出具即可,而本案所提供為門牌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㈤證人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
福來、黃春長、黃添福、黃柳志、黃成文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於83年5 月間同意被告使用14地號土地經營觀雲居等語(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卷第51頁背面)。
㈥況被告2 人先於92年2 月13日以被告甲○○為申請人、被告
庚○○為受任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 點載明:
「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而渠等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則記載系爭磚造平房分別於57年10月1 日、69年6 月1 日門牌整編,又被告甲○○於92年5 月16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特約事項亦記載:「1.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2.本租約16之1 、16之2 地號土地上花木、綠竹、鐵皮搭棚、水泥地庭院及通道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舊莊街2 段324 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被告甲○○並於92年5 月19日依國有財產局函文之要求,補具內容為:「本人申租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之1、16 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上花木、綠竹、鐵皮搭棚、水泥地庭院及通道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貴處依法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嗣被告2 人又於92年5 月23日,以被告甲○○為申購人、被告庚○○為代理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國有財產局人員以電話通知補正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被告甲○○即於92年
6 月19日提出以其名義簽立、內容為「一、本人於臺北○○○區○○段○ 段16之1 、16之2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壹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通道(觀雲居茶莊)及32
4 號旁花木及綠竹,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均有該申請書、切結書、國有財產局92年6 月19日電話通知補正事項紀錄表、國有財產局92年5 月14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2001782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國有財產局案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6頁),足見被告2 人確偽以被告甲○○係系爭磚造房屋所有權人之身份,且謊稱該磚造平房於82年7 月21日前業經被告甲○○實際使用為由,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一節無誤。
㈦此外,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4年4 月22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09490494800 號函、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97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7頁、第149 頁、本院卷卷一第90頁至第116 頁、第187 頁、本院卷卷二第16頁、國有財產局案卷第2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證物參互以析,足見被告甲○○、庚○
○明知系爭磚造平房並非被告甲○○所有,且亦未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竟佯稱如前,且於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人員前來勘查時,由與該二人同具犯意聯絡之己○○指稱該磚造平房為被告甲○○所有,並切結被告甲○○為系爭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及自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磚造平房云云,致使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而允以被告甲○○承租及嗣後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應堪以認定。
㈨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多次證稱:曾告知國有財
產局人員系爭磚造平房係向他人租賃,但其上L 形鋼架為伊等自行修建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44 頁、第246 頁),然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己○○曾告知系爭磚造平房為被告甲○○其所有等情,詳如前述,況該申請承租、購買國有土地之前提係申請人應為國有土地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人,果如己○○於勘查時確有告知並非所有權人,則何以丙○○所繪製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分割略圖亦未見相關註記,再核以被告甲○○係以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身份提出承租申請,並切結系爭磚造平房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被告甲○○既以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身份提出申請,則其妻己○○當無可能於勘查時自承並非該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參酌證人己○○為被告甲○○之妻,兩人關係密切、利害一致,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證述,非無可能,然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係以稅籍B ,而非稅籍A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購買,自難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法院向國有財產局函調之資料內竟無稅籍B 之紀錄,顯有可疑云云,然查:
㈠辯護人所提出之92年2 月13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其中
編號10項目「以上房屋在82年7 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下任選一種)」雖有勾選,卻未載明係何種資料,有該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08 頁),況被告2 人申請承租時,於上開項目係以門牌證明書為證,並未檢附稅籍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如前,且國有財產局確查無被告
2 人所稱用以申租、申購之稅籍B 資料,有該局96年度9 月
6 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00315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申租、申購案之全卷核閱後,亦未見被告2 人所稱之稅籍B 資料,故被告2 人是否確有提出該份稅籍資料,已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2 人所辯確有提出稅籍B 資料一節屬實,惟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稅籍B 所示之「鋼鐵造」、「磚石造」建物(見偵卷第146 頁),應分別為使用現況略圖上交叉斜線標誌之位置(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另一棟磚石造部分則未標明於該略圖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又於本院96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伊係以系爭磚造平房之鐵皮搭棚及坐落於該段14地號之另一磚造平房申請稅籍B,以及國有財產局申購切結書上所載之磚造平房係坐落於該段14地號上之另一磚造平房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04 頁),對照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可知,被告甲○○用以申請稅籍B 部分應為該圖上之甲、
丙、戊、庚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是以,稅籍B中之「磚石造」部分,顯係坐落於該段1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國有土地上,另一「鋼鐵造」部分,則為系爭磚造平房之
L 型鋼架,僅附合於建物本身,難謂為獨立之不動產,均非合於私有建物應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及申請承租、承購該國有土地之人應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綜上,被告2 人縱有提出稅籍B 以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然該稅籍B所示「磚石造」、「鋼鐵造」部分亦顯然與申租、申購之規定有違,而仍持以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更可徵渠等係以詐術使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而出租、出售系爭國有土地,其所辯自非有理由。
㈢至證人即臺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人員丁○○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於84年間為稅籍B 設籍履勘時,該勘查標的為系爭磚造平房(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卷第39頁反面下方照片)及其旁棚架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9 頁至第20
0 頁),然稅籍B 部分「磚石造」、「鋼鐵造」部分應分別為坐落於該段14地號土地之另一磚造平房、系爭磚造平房之
L 型鋼架,業如前述,且核之稅籍B 部分,其內容為「構造
F 、J ,使用面積為112 、2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4年5月」(見偵卷第146 頁),相較於告訴人所有之稅籍A 部分「構造G ,使用面積51.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60年7 月」(見偵卷第149 頁),無論建物構造、使用面積、起課年月均有差異,足見稅籍A 、B 所示之建物顯非相同,再參以證人84年勘查至今已逾10餘年,其記憶難免混淆不清,所述與實際情況相異,並非無可能,然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辯稱:82年9 月20日以前已有房屋、庭院、通道、
花木及綠竹存在,自符合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規定,況稅籍A 之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尚有疑義云云,然證人黃福來、黃春長、黃添福、黃柳志、黃成文證稱:伊等於83年5 月間同意被告使用14地號土地經營觀雲居,以及證人己○○證稱:該磚造平房屋頂之L 型鋼架為被告甲○○於83年間增建,業如前述,且被告甲○○亦於前案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件中自承:伊於83年間修建舊有房舍等語(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甲○○使用系爭磚造平房係於83年間起,尚與應自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稱82年9 月20日空照圖亦可證明先前已有相關設施存在云云,然核之該等照片尚難明確辨認有該等房屋、庭院、通道、花木及綠竹存在(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同卷二第92頁),縱認該等設施確有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該等設施,其所辯顯非可採;另系爭磚造平房之一部分確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業經本案履勘、本院民事94年度重訴字第
18 4號案件履勘無訛,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
19 日 、97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卷一第
187 頁、本院卷卷二第16頁)在卷可佐,至前案85年度易字第29 4 號 案件中,系爭磚造平房經測量後雖未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卷第95頁),然85年至92年間業經7 年有餘,此間該建物亦可能因增建或裝潢而擴張面積,且證人丙○○、己○○亦證稱:系爭磚造平房圍牆改成竹片圍籬,並擺設罈子裝飾等情,均如前述,足見系爭磚造平房之面積確有因此增加,是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㈤被告甲○○又辯稱:伊係相信市政府出具之函文,才委託被
告庚○○辦理相關承租、承購事項,並相信其代書專業能力,伊對於被告庚○○所為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既明知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其自83年間始實際使用系爭磚造平房,難謂合於申租、申購之規定,而仍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又於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時,由具犯意聯絡之己○○指稱該磚造平房為被告甲○○所有,並提出該磚造平房之門牌證明,復多次具名切結其為系爭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及自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磚造平房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毫不知情,是其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國有財產局92年2 月13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之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分割業務之人員,惟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系爭國有土地分割事宜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故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1,
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2 人、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施以詐術,使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而出租、出售系爭國有土地,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程度之分工,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末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