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1、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
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1 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旋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甲○○逃匿無法執行,嗣因93年1 月9 日實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依法不得執行,遂予報結;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1 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旋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甲○○逃匿無法執行,嗣因93年1 月9日實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依法不得執行,遂予報結等情,有前述本院94年度易字第8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