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優鮮堡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加盟店店址、
貨款收付明細表、侵佔營業現金一覽表、甲○○應徵該公司履歷表等影本各1 份及出貨單影本3 紙附卷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茲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
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79 年 度訴字第667 號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判決確定,經查該案緩刑未被撤銷,且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新台幣714,131 元未盡數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