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2 月某日起迄
95 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 段○○巷○號7 樓之13等處發生性行為,嗣於95年5 月10日,被告丙○○因不滿被告甲○○向其借款不還,而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向鎮長投訴,並自承其與被告甲○○之姦情及曾於94年5 月間因相姦成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墮胎等情,告訴人乙○○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