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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94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85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丁○○、乙○○2 人係同居男女,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向甲○○承租臺北縣○○鎮○○路○○巷○○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竟僅繳納1 期租金即無力支付,且大肆破壞屋內之房門、紗窗門、房門鎖、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0日至94年1 月1 日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屋內之皮沙發、冷氣機、電腦桌、運動器材、窗簾、燈具、手推車各1 件及省電燈泡15個搬遷一空,據為己有,迄94年1 月1 日13時許,甲○○入屋查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丁○○、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承向甲○○承租系爭房屋及證人甲○○證述其將系爭房屋收回時,屋內原有之皮沙發、冷氣機、電腦桌、運動器材、窗簾、燈具、手推車各1 件及省電燈泡15個等財物均已不見等語及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屋內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2 人,固均坦承由被告乙○○出面看屋及向屋主甲○○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日,並徵得在場被告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與甲○○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且不否認渠等因積欠房租而由甲○○收回房屋時,甲○○指稱屋內原有之皮沙發、冷氣機、部分燈具、手推車、電腦桌、窗簾及運動器材等物均已不見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租屋,並未居住該處,至屋內有何財物及該等財物如何不見,伊均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提供予兄嫂所經營茶室之不特定小姐居住,另有茶室員工張子文亦居住該處,伊未居住該屋,僅去過該處1 、2 次,最後一次是在交還房屋的

1 個月前,當時並未注意告訴人所指屋內財物是否仍在,伊並未侵占告訴人所稱屋內財物,亦不知該等物品遭何人取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院查:

(一)本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1 人出面看屋,並向屋主甲○○表示同意承租該屋,渠等約定租期為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嗣於93年11月7 日簽約當日,經被告丁○○同意,以其名義與甲○○簽定書面租賃契約,甲○○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2 人,嗣因被告等無法繳納第2個月之租金,甲○○乃與被告乙○○相約交還房屋,於交屋當日並經甲○○及其配偶丙○○清點屋內財物,當場查覺屋內原有之皮沙發、冷氣機、電腦桌、運動器材、窗簾、燈具、手推車各1 件及省電燈泡15個等財物均已不見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及其配偶丙○○於本院一致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附於94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惟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跟伊簽約時,便說是要給員工住,被告承租期間,伊曾經去看過房子,當時是由1 名自稱「張子文」之男子應門,該男子表示自己是被告乙○○的朋友,還留下手機號碼,當天伊沒有進入屋內,故不知屋內尚住何人等語明確;證人即甲○○之配偶丙○○亦到院具結證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積欠租金加上鄰居反應該屋晚上很吵,伊便陪同太太前往該屋察看,當時是由1 名男子應門,屋內則有1 名非被告丁○○之女子,當時伊並未進入屋內,伊記得該應門男子自稱姓張,並表示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居住,被告乙○○在簽約時便表示要給員工居住,伊並未禁止被告轉租房屋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就被告2 人於簽約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表明該屋係係供員工居住,且於承租期間,確係被告2 人以外之男女居住該址等情,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屬實,準此以觀,被告辯稱於承租該屋後,係交由員工居住,渠等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丙○○2 人係於被告乙○○當面交還系爭房屋時,始查覺屋內財物遺失,渠等並未實際目擊被告2 人取走該等財物,亦無法確定遭何人拿走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又甲○○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交還房屋鑰匙,其隨即爽快答應,並陪同點交房屋,彼時經甲○○告知屋內財物短少,被告乙○○亦當場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乙節,亦經證人甲○○到院結證無訛,足徵本案情節與一般侵占犯罪之行為人,常係將財物易為己有後即避不見面之態樣不同;再參諸上開認定被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該屋即交由他人居住,被告2 人實際並未居住該址乙情綜合析之,本案告訴人所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是否係遭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擅自取走,並非被告2 人所為,即屬可能,而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本案依憑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承租系爭房屋及於交還房屋時,屋內原有之告訴人財物短少之事實,至短少之原因是否係遭被告2 人侵占所致,則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觸犯侵占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