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購買土地之資力及意願,於84年10月間見乙○○、丙○○○欲出售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06 、107 、108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借向乙○○等人購地為由,於84年10月3 日與乙○○、丙○○○簽訂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81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甲○○為取信乙○○等人,於簽約時交付坤茂企業社廖文玉共計784 萬8054元之支票4 張及其本人196 萬2013元之本票1 張予乙○○等人,並詐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乙○○等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乙○○等人為義務人,甲○○為債務人之方式,俾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便甲○○可向銀行貸款地價60﹪之款項,且偽稱貸款銀行撥款後乙○○等人即可兌現其所交付之2 張支票(約地價60﹪),藉以詐騙乙○○等人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證件,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3 份及戶籍資料等文件給充任介紹人之代書郭榮仁,並由郭榮仁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登記契約書蓋用乙○○等人之印鑑章。詎甲○○未依約向銀行抵押借款,竟於同年月5 日改委由吳家清代書將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陳仁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仁斌因而獲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而使無原因關係之乙○○、丙○○○受有損害。嗣甲○○交付之支票先後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甲○○亦逃匿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乙○○、丙○○○因而於偵查中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陳仁斌,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乙○○、丙○○○之指訴、㈡證人陳仁斌之證詞、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㈣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影本4 張、本票影本1 張、㈤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㈥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㈦切結書影本、㈧代書吳家清所出據知收據影本、㈨證人即代書吳家清之證詞、㈩被告向陳仁斌借款並提供五股鄉土地設定之單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136 頁所附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同時詐欺乙○○、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詐欺得利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80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土地交易之真意,謊以買賣為名詐騙相關資料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第二人,致被害人日後被迫出面付款100 萬元和解始得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理由欄二、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按,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甲○○
於83年6 月27日與林樹櫆、林李阿螺簽訂購買台北市○○區○○段2 小段29、3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需時6 個月,為保障該段未能辦理過戶期間之權益,雙方因而約定於訂約同時,由被告交付定金50萬元,林樹櫆、林李阿螺則齊備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取得上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7 月7 日,委由施柏生代書將前開土地以林樹櫆為義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郭朱貞佐(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以擔保其向郭朱貞佐借款300 萬元。
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甲○
○於83年6 月27日向告訴人周賢得、周賢祥、周王阿娥、周文惠購買台北市○○區○○段38、301 、303 、304 、309、326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2分之1 ,價款1200萬元,於訂約時同時交付定金50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騙稱因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須耗時6 個月,要求周賢得等就其所付定金部分,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賢得不疑有他,乃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蕭以侃為發票人、總票額共800 萬元之支票4 紙,詎上開支票屆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甲○○竟於83年7 月15日及8 月
3 日,先後就周王阿娥、周文惠持分部分,設定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梅玲(已於8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周賢祥部分設定240 萬元之本金高限額抵押權予徐翠蓮(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逃匿無蹤,周賢得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詐欺得利犯嫌,移送本院併辦。㈡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84年10月間,而移送併辦意旨⑴⑵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3年6 、7 月及83年6 至8 月間,核與起訴論罪部分之時間間隔達一年以上,難認係時間緊接之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