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為92年12月6 日),與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之新億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揚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三陽廠牌型式T-E ,引擎號碼TA-AG33955號之營業小客車1 輛登記在新億揚公司名下,新億揚公司則以該車所有人之身分持該車之車籍資料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295-CF」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甲○○持有使用,甲○○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按月支付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及負擔該車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雙方並約定若甲○○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經新億揚公司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新億揚公司即得終止契約,契約一經終止,甲○○即應返還持有使用之上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甲○○取得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後,於93年5 月11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停舉發,警員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景豐公有車輛保管場保管。新億揚公司因甲○○除前開契約訂約日繳交第1 期行政管理費1,200 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遂於93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繳款,否則終止契約,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予置理,新億揚公司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甲○○返還前揭交甲○○持有之物,臺北地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1105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甲○○返還,該案並於93年11月3 日確定,詎甲○○仍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新億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12月16日與新億揚公司訂立前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伊自訂約後即未再繳納費用,伊亦知未依約繳納費用,新億揚公司會終止契約,契約一經終止即應返還該車行車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新億揚公司並未要伊返還行車執照,伊亦未收到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1105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不知新億揚公司訴請伊返還云云,然查:
㈠1.被告與新億揚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訂立前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億揚公司並交付上述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支付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及負擔該車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然被告除訂約日繳納第1期行政管理費外,其餘之行政管理費及應繳納之燃料費、牌照稅等則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億揚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理筆錄),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2.又依被告締定上開參與經營契約時應支付新億揚公司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應按月支付1, 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及負擔該車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予新億揚公司,若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經新億揚公司書面催告
7 日內仍不處理,新億揚公司即得終止契約,契約一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占有使用中之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此上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對契約之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應知其未繳納前揭費用,新億揚公司當會依約終止前述參與經營契約,契約一經終止,其即應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知道我92年12月起就沒有繳納費用,新億揚公司應該會解約,我也應該返還車牌和行照」等語明確(見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新億揚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而於93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否則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新億揚公司亦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經該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1105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返還,並於93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1105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即收受新億揚公司記載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暨被告與新億揚公司間之前揭契約業經新億揚公司依約終止。
㈢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知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亦知未繳納
上揭費用,新億揚公司即會終止契約,契約一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新億揚公司交其占有使用之上開各物。查被告自承:前揭行車執照一直在伊住處,於95年2 月時找到等語(參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行車執照均在被告持有中。另查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即接獲新億揚公司之存證信函,得知新億揚公司將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再新億揚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被告於95年6 月9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由檢察官提示上揭民事判決、新億揚公司告訴內容時,即知新億揚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及契約業經新億揚公司終止,法院亦判決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見第3617號偵卷第19頁),惟仍不返還行車執照,迄至96 年1月17日本院庭訊時諭知被告返還行車執照,始於本院96年
2 月7 日庭訊時將該行車執照返還新億揚公司(參本院96年1 月17日及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行車執照一直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終止,法院已判決返還上開各物,仍不返還行車執照,直至本院諭知始將行車執照返還,顯見被告有將持有中之行車執照據為所有之意,至臻明確。
㈣4.綜上所述,被告有將持有中系爭行車執照1 枚據為所有,
不返還新億揚公司之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返還行車執照予新億揚公司,惟尚未將車牌返還新億揚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約亦應返還持有中之「295-CF」車牌
0 面,惟其卻拒不返還,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嫌。惟: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2.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尚未返還車牌,然否認有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因飲酒駕車,致使295-CF營業小客車被警察吊走,故無法返還車牌云云,查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其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停舉發,警員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景豐公有車輛保管場保管,迄至93年7 月29日仍未經違規人或車主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09339264700 號函在卷可參,再據證人乙○○證稱:295-CF營業小客車被吊扣,該車車牌車牌0 面為拖吊場保管,1 面由拖吊場寄至監理所等語(見本院96 年3月27日審理筆錄)。依上二情,堪認295-CF營業小客車於93年5 月11日因被告酒後駕車而為警方移置公有車輛保管場保管,且該車車牌0 面為景豐公有車輛保管場保管,另面則已由保管場寄至監理所。查新億揚公司於93年7 月13日始寄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契約於93年7 月13日後始終止,惟「295-CF」車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遭警察查扣,非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自無從返還,是難以被告迄今未返還該車牌,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3.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車牌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