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拾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8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1年8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起至94年8 月
5 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0樓之8 之居所處,連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於國道3 號北向18.9公里處(台北市文山區)查獲,並於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淨重10.52 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淨重10.52 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
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施用毒品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8 月6 日中午12時46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淨重10.52 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