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 甲○○曾於民國90年間、91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先後於90年4 月6 日、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2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以上均係影本)等在卷可佐。
B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指明。
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4 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90年間、91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先後於90年4 月6 日、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盛香軒麵包廠,竟因個人財務問題監守自盜,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項,念及本件侵占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餘元,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