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原名吳明
原住基隆市原居臺北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名吳明德,歿於95年11月1 日)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8 之3號2樓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順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緣案外人巫哲雄於民國85年間某日,駕駛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忠順汽車公司所屬之汽車修理場修理,因永升公司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未繳,財將公司遂於同年6 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該車強制執行,法院並於85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6 月26日,應予更正)會同財將公司人員至上址汽車修理廠,將車輛執行點交予財將公司接管,財將公司復將該車委由被告甲○○、乙○○繼續修理。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旋即關廠停業,避不見面,致財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財將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之指訴、被告甲○○、乙○○之供述,忠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卷【下稱:第12480 號卷】第20頁)、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第12480 號卷第21頁至第2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872 字第18
019 號函(第12480 號卷第22頁)、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及忠順汽車公司對永升公司存證信函
1 紙(第12480 號卷第43頁)為其論據,復論稱:1.忠順汽車公司對系爭車輛縱有留置權,亦應依民法第93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告訴人,被告且又非無通知之管道,竟未依法通知,已違背法定程序;2.被告甲○○既係忠順汽車公司負責人,且又負責收帳業務,被告乙○○如非得被告甲○○之同意,何能於忠順公司解散前,自行決定變賣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進行清算,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伊於90年1 月23日起即自忠順汽車公司離職,當時有請代書代寫離職同意書,那時系爭車輛尚在忠順汽車公司,也已修妥,財將公司點交後卻不領回,系爭車輛拆解、拍賣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系爭車輛原係永升公司與財將公司於84年4 月29日訂定動產抵押契約,由靠行之巫哲雄為連帶保證人,永升公司為借款人,以系爭車輛向財將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分12期償還,僅償還4 期即28萬元,尚欠財將公司56萬元。詎系爭車輛損壞待修,經巫哲雄於85年6 月27日前某時,送至基隆市○○區○○街○○號忠順汽車公司所屬之汽車修理場修理。嗣財將公司以永升公司積欠上開貸款未繳,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27日派員執行點交系爭車輛予財將公司接管,惟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妥,即由財將公司委由忠順汽車公司繼續修理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外,復據證人即85年6 月27日執行點交系爭車輛之財將公司代理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872 字第18019 號函、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2.又系爭車輛拆解、拍賣之過程,則據共同被告即忠順汽車公司總經理乙○○供承:該車因引擎需要大修,鈑金凹損,由巫哲雄送來修理,修好之後放了很久,找不到巫哲雄人,過一段時間有法院及貸款公司的人來廠裡,說巫哲雄有向人貸款,欠錢未還,要點交這輛車,因為該車伊早就修好,放在很遠倉庫,修好車的零件有部分被偷或破壞,對方問我多久可以回復交車,我說大約10天,從那次點交後,都沒有任何人主動來公司取車,又繼續擺了6 年多,車子放在露天倉庫風吹、雨打,車子就變成廢車一樣。約92年左右,因忠順公司租用之修車場地租約到期,又經營不善,伊人在大陸,伊已過世的三弟吳明財打電話給我,問如何處理,伊遂電話指示吳明財把有用的留起來,沒有用的請人清理掉,約賣6 萬多元等語(參見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同旨,分別參見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拆解系爭車輛進而拍賣抵償債務之過程,係由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乙○○為意思決定後,由吳明財實施,顯與被告甲○○無關。
3.況經傳訊財將公司先後經手系爭車輛之人員即丁○○、丙○○到庭行交互詰問結果,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亦不能依其等供述證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4.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既係忠順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收帳業務,於忠順汽車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債權債務之際,必定知悉並同意被告乙○○拆解、變賣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否則被告乙○○當不致擅作主張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甲○○均堅稱其自90年1 月23日起,即自忠順汽車
公司離職,無從參與拆解、變賣系爭車輛之決定或作為等語。依卷附忠順汽車公司基本資料可知,雖迄91年12月3 日停業起,忠順汽車公司均仍由其任代表人(忠順汽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見第12480 號卷第20頁),惟亦不能排除被告甲○○自90年1 月23日起,僅為忠順汽車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
⑵繼查,忠順汽車公司實係家族企業,由被告甲○○、被告乙
○○及吳明財三兄弟共同經營,由乙○○擔任廠長,負責工廠部門,實際管領、修繕車輛,而被告甲○○則負責外務、接洽客戶以及收帳等事宜,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見
94 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對照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確由被告乙○○(原名吳明德)簽名,暨證人丁○○所證:「(問:當時為何是由吳明德來簽筆錄?)工廠係由被告吳明德負責,所以點交時由被告吳明德簽名」等語相符(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亦堪認被告乙○○所供屬實。則被告甲○○、乙○○雖共同經營忠順汽車公司,且各有所司,惟其另具密切親誼,相互間並非僅有投資入股之關係,被告甲○○又於90年1 月23日即已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其與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關,暨被告乙○○供承係其作主等語,均非無憑,且與常情無違。此外,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被告乙○○所供不實,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至被告甲○○前固陳稱:「(問:KP-390號曳引車是否當時
是在忠順公司修理中?)是,是一個叫巫哲雄拿到公司來修理的。」、「(問:民事法院點交給財將公司,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那時候有一個法院的人到公司來進行點交,告知我們說系爭車輛修好後,要交給付修車費的永升公司或是財將公司取回,看誰來付錢,等到車子修好後,都見不到雙方來付錢,之後也沒有人來取回車子,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永升公司告知他們來取車,後來永升公司也沒有來取回該車,所以我們就將該曳引車全部拆解,來使用它的零件,這輛車現在已經全部被拆成材料了」云云(參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1頁),似其亦知悉處理系爭車輛之來龍去脈。惟被告甲○○上開所陳之存證信函(參見第1248
0 號卷第43頁),其郵戳日期即「85年5 月29日」顯在基隆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之日即「85年6 月27日」之前,則被告甲○○上開於偵訊時所供,已與事實不符。被告甲○○究係蓄意卸責,或因係向檢察官陳報者,並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事後向被告乙○○調查了解之情形,致主觀認知與事實之間存有誤差,並非明確,自不能遽認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查系爭車輛原係由巫哲雄送至忠順汽車公司進行修繕,忠順汽車公司承攬修繕系爭車輛所得債權已至清償期,卻未獲清償,忠順汽車公司原得留置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取償;且按「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忠順汽車公司既不知悉系爭車輛上存有動產抵押權(參見被告乙○○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同旨,分別參見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忠順汽車公司本即得執其留置權對抗財將公司之占有,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點交命令而有差異。是忠順汽車公司既本得依法行使留置權就修繕費用優先取償,又得對抗財將公司實行占有,復實際占有系爭車輛,固該公司行使留置權時,未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為之,其程序容有瑕疵,致告訴人財將公司認其受有修理費與車價間差額之損害(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此項差額損害確係存在及其數額),仍無損忠順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確具合法留置權之事實。是縱被告甲○○確就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要件,亦非無疑義,即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已不能證明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犯罪
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本件已查無各種積極確證可證被告有業務侵占或其他犯罪情事,核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觀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即財將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財將公司且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均附本院卷)等情自明。從而,本件尚與刑責無關,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㈤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5年11月1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辰舟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