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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案外人廖萬旺、鄭和尚、德安輝龍等4 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8 地號、面積約660 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因上開土地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9之13號房屋所占用,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6 月22日,向乙○○佯稱願將其所有該土地持分18分之4 ,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承諾負責清償土地抵押權人廖萬枝之抵押借款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支付土地價款予戊○○。詎戊○○於取得土地價款後,未依約償還抵押債權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於86年、87年間持上開土地分別向不知情之甲○○、郭素英借款,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郭素英之登記,嗣經甲○○之配偶丙○○於89年8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且戊○○遲不辦理土地過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甲○○、丙○○、廖修古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修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5 紙、本院87年度訴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86年3 月22日與87年9 月9 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設定契約書各1 件、異動索引資料3 紙、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83頁至第100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後同法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復當庭表明願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堪認被告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