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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乙○○於民國78年4 月24日承購內裝設有銜接溫泉水管路之台

北市○○區○○路天主巷9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經由該溫泉管路使用溫泉水,嗣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接獲檢舉上開房屋私接溫泉水使用,遂於80年底派員至上址勘查及告知乙○○該戶為私接溫泉水使用,嗣並將上開建物使用之溫泉水管拆除。乙○○至此已知溫泉水屬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1年2 月左右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拆除處續接上水管,盜取溫泉水使用。

嗣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再多次派員至上址勘查,於82年12月8日、88年1 月15日及93年12月8 日勘查時,乙○○在場,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職員丙○○、甲○○等人即再告知:該戶為私接溫泉水,不得再使用溫泉水,另請乙○○自行拆除管線等語,或告知:將拆除溫泉水管等語,並分別請乙○○於用水實地調查表中簽名。前述3 次勘查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即分別派員拆除該溫泉水之水管,惟乙○○於水管經拆除後,仍先後

3 次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拆除處續接上水管,再盜取溫泉水使用。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另於83年12月16日、88年1 月21日、93年12月23日、94年3 月14日分別以83北市水業字第16

751 號函、北市水業字第8820091200號、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331910300 號函告知乙○○其上址住處違章使用溫泉水,依章追償水費等語,再於94年3 月14日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445057100 號函告知乙○○若再違章私自接用,將移送法辦,然乙○○均未予置理,仍續盜用溫泉水至94年8 月3 日。

案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78年4 月24日承購內裝設有銜接

溫泉水管路之台北市○○區○○路天主巷9 號房屋,並經由該溫泉管路使用溫泉水,嗣陸續接獲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前揭函文,亦依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文支付該處追償之使用費,且其溫泉水管,多次遭截斷,伊即雇用工人接上,而使用溫泉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屋係伊向他人合法承購,承購時即有溫泉水管之設備,且溫泉是日本人留下的,伊使用溫泉水有何不對?另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文中之「違章用水」是指不能申請還使用,因該屋坐落之土地非伊所有,故伊不能申請,並非指伊竊取溫泉水。另伊不知斷水管者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人,又伊收到前述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4年3 月14日函後即未再使用溫泉水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卷附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提之溫泉營業章程、溫泉管理工作手冊足悉自78年9 月1 日起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始對溫泉用水施以管理及計收水費,惟被告於78年4月24日即購得設有溫泉水管設備之該屋,使用溫泉設備,乃購買該屋之附加價值,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被告收受繳納溫泉使用費之通知後,即如數繳納,被告未有無償使用溫泉水之不法意圖。被告前曾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陳情請核減溫泉使用費,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未主張被告竊盜,反於81年

1 月6 日以81北市水業字第14733 號回覆:陳情核減部分,經說明承蒙瞭解,並於80年12月27日繳清使用費,僅致謝忱」,由此更難使被告知已依規定繳清溫泉使用費,竟屬竊盜行為。

另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歷次函文均係要追償「溫泉使用費」,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對被告處以斷水之措施,使被告誤以為只要繳費即可使用溫泉水云云。

查被告於78年4 月24日承購內裝設有銜接溫泉水管路之上開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經由該溫泉水管使用溫泉水,嗣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接獲檢舉,而派員查勘,並首次於80年12月6日以80北市水業字第13800 號函向被告追償違章用水之溫泉使用費新台幣(下同)9,000 元,嗣先後派丙○○、甲○○等人至上址勘查,於82年12月8 日、88年1 月15日、93年12月8 日勘查時,被告在場,丙○○、甲○○等人即告知前述各語並分別請被告於用水實地調查表中簽名。前述3 次勘查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即分別派員拆除該溫泉水之水管,惟被告於水管經拆除後,仍先後3 次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拆除處續接上水管,再使用溫泉水。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另以上揭各函,告知被告其上址住處違章使用溫泉水,依章追償水費等語,及以前述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445057100 號函告知被告若再違章私自接用,將移送法辦,然被告仍續使用溫泉水至94年8 月3 日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0年12月6 日以80北市水業字第13800 號函、83年12月16日83北市水業字第16751 號函、88年1 月21日北市水業字第8820091200號、93年12月23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33 1910300號函、94年3 月1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445057100 號函、用水實地調查表、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徵。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80年底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稽查股稽查員告知,有人檢舉未合法申請該溫泉管路,故前來稽查,並需追償水費9,000 元、第1 次收到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文係80年12月

6 日,約81年2 月伊將拆除之管子復原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5 頁、本院95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頁)。由上諸端,堪認被告於78年4 月24日購得設有溫泉水管路之上址建物後,即使用溫泉水,於80年底時經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告知該戶遭檢舉未合法申請溫泉水使用,並於80年12月6 日首次接獲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追償溫泉使用費之函文,嗣該建物之溫泉水管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拆除,惟被告旋於81年2 月間雇用工人復原。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先後派人至上址勘查,於上開期日勘查時,被告在場,丙○○、甲○○再告知前揭各語,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並再多次發函,另派員拆除上址建物之溫泉水管,然被告仍僱工人復原水管,且使用溫泉水至94年8 月3 日止。

次查被告就其於溫泉水管經拆除後,仍僱工接上,及接獲上開

函文,於前述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名,另持續使用溫泉水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為上述答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80年底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稽查股稽查員告知

,有人檢舉未合法申請該溫泉管路,故前來稽查,並需追償水費9,000 元、第1 次收到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文係80年12月6 日,約81年2 月伊將拆除之管子復原等語,再參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發文予被告之80年12月6 日以80北市水業字第13800 號函,明載:貴戶違章用水一案,依章應追繳溫泉使用費9,000 元等語,以被告於80年底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稽查股稽查員告知上開各語,後收受前述函文,嗣被告上址住處溫泉水管即遭拆除乙情觀之,被告於80年底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告知上述各語及收受上揭函文時,即應懷疑其有無使用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管理溫泉水之權源,至81年初其水管遭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拆除時,被告即應確知其無使用權,竟仍於81年2 月間僱工將遭拆除之溫泉水管復原,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明。

㈡再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93年12月8 日至上址勘查時

,有告知被告不能再使用溫泉水,這是不合法的,並告知被告:該戶於湯櫃私自接管使用溫泉水,確有違章用水情事,已當場請用戶簽名切結成案,並要求用戶立即斷管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結證稱:88年間伊至上址稽查,有告知被告不能再用水,並當場請技工拆除水管,當時被告在場,並告知被告要以合法之手續申請用水等語,並有被告簽名之記載私接溫泉水及「本戶未依規定用水,當依限前往貴處解決,願照規章補辦聲請手續並負擔應付各項費用,否則聽憑照章拆管停水絕無異議」等語之88年1 月15日用水實地調查表,暨記載私接溫泉水、上述丙○○告知被告各語之93年12月

8 日用水實地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稽查時,有請被告拆除水管,或當場拆除水管,被告亦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水管係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拆除,以為是附近居民拆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既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告知不能再使用溫泉水,且所使用之溫泉水管遭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拆除,其應知無使用溫泉水權源,彰彰明甚。

㈢另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對合法申請溫泉水使用者收取款項之

名目係「應收水費」,若私接溫泉水使用,則因溫泉水未如自來水有水錶,可依水壓計算使用費,故依內部之規定以溫泉水管之口徑長度計算溫泉水費,且依相關法規每次追償20個月之使用費,此費用之計算除收取使用費外,還會收取罰鍰,所收之款項較應收水費為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堪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遭追償之水費較普通為高等語(參本院95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20頁)。倘被告不知無使用溫泉水之權源,何以較一般使用溫泉水者被收取更多之費用,由此益堪認被告知之甚明。

㈣再被告自承: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有告知伊要申請才能

使用溫泉水,但伊申請都被駁回等語(見偵卷第90頁),亦足見被告明知無使用溫泉水之權源,否則其何以會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使用溫泉水之申請?㈤又竊盜者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時

為斷,且竊盜犯為即成犯,於取得竊得物之實力支配權後,犯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嗣後返還竊取之物,或償還價金,亦難卸其竊盜之罪責。查縱被告於收受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追償使用溫泉水費之通知後,如數繳交所追償之使用費,然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就被告竊取溫泉水使用之情,未必會發現而追償使用費,被告於竊取溫泉水使用時,既難確認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會發現而追徵費用,嗣後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發現其竊取溫泉水,製單追償使用費,被告並繳交,此僅為被告竊盜行為經發現後,償還價金之行為,難以此卸責。㈥依上,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伊收到前述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4年3 月14日函文後即未再使用溫泉水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

判斷被告使用溫泉水之依據為被告接溫泉水管及其住處之池子有溫泉水流入。94年8 月3 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拍攝照片時,被告雖不在該處,但其住處池子有流入溫泉水。而95年7 月底至上址住處拍照時,雖溫泉水管有接著,但被告池子是乾的,故被告應未使用溫泉水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堪認被告於94年8 月3 日仍有使用溫泉水,被告上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雖甲○○於95年7 月底至上址查勘時,被告前述建物遭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拆除溫泉水管處有接上溫泉水管,但甲○○證稱:當時被告住處池子是乾的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8 月3 日後仍有盜用溫泉水,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竊盜溫泉水迄至

94 年8月3 日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之1 條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

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修正後刑法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之規定刪除,依

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工人將拆除之水管接上,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之不法利益、於得知無使用權

源後,竟仍一再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拆除之水管接上,再度竊盜溫泉水,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論罪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