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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鄉○○○○段新莊子小段第9 之1 、9 之4 、10、10之1 、10之2 、11、14、

15、16、17、18、19、20、21、23、23之1 、182 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則從事代書業務。甲○○於民國78年間,因有意投資開發臺北縣三芝鄉土地,遂邀集友人陳益裕、張魏碧玉、魏陳真等共同出資,欲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意將土地全數過戶予甲○○,竟先隱瞞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事實,由丙○○向甲○○謊稱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約定投資比例甲○○占600 分之250 、陳益裕占600 分之245 、張魏碧玉、鄭陳真各佔600 分之10、丙○○占600 分之85,以取信甲○○及其他投資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等人,並於78年11月3 日訂定不動產買買契約(因第16地號土地部分繼承登記不及完成而另行單獨訂約,故有2 件契約書),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59,987,212 元 ,並委由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甲○○於簽約時給付頭款1,840 萬元,並約定78年11月20日應支付第2 期款35,341,212元,丙○○則應在此之前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詎丙○○、乙○○竟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又甲○○於79年1 月25日,委託乙○○代為收受尾款600 萬元之支票共9 張於其帳戶交換,並約定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完畢後,始得將該支票兌現以現金轉交丙○○,而乙○○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將該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丙○○提示兌現。又系爭土地經聲請合併分割後,依約定投資比例應將其中分割後同地段第10、10之3 、10之

5 、11、14之2 、14之3 等地號6 筆移轉登記予甲○○,乙○○復以上揭6 筆土地受公告海岸風景區編訂為由,僅能將其中第10之3 、10之5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甲○○至今僅取得該2 筆土地,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追訴權,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之前開規定,修正前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延為2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依照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 人實施詐術、甲○○交付受詐財物,被告乙○○為背信行為之最後時間點,係在79年1 月25日,其追訴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至89年1 月24日屆滿10年。而告訴人遲至91年7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公訴人據以偵查時,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曾於本院95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2 人之詐欺、背信行為至83年6 月20日止…告訴人甲○○因被告

2 人之詐欺行為,另於83年6 月20日交付34萬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此犯罪事實雖非不得擴張,但仍須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限。倘所擴張之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自不可能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即非審判之對象,經查:

㈠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以下均同段)9-1 、

9-4 、10、10-1、10-2、11、14、15、16、17、18、19、20、21、23、23-1、182-1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王俊明與不詳姓名之人等所共同投資。被告丙○○、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等5 人為共同合資購買前揭土地,乃推由甲○○及陳益裕擔任買受人,於78年11月3 日與原合資者之代表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購買前揭土地,並約定持股比陳益裕為6 百分之245 、甲○○為6 百分之250、被告丙○○為6 百分85、張魏碧玉為6 百分之10、鄭陳真為6 百分之10,嗣土地經合併分割,乃約定將購得之10、10-3、10 -5 、11、14 -2 、14-3地號土地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182-1 、14、14-1、14-4、10-4、10-6地號土地以陳益裕或陳老昌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其餘則以被告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另於80年12月31日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變更約定:將10-4、1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陳益裕名下,10-3、10-5地號土地登記甲○○名下,其餘10、10-7、11、14、14-1、14-2、14-3、14-4、14-5 、182- 1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其中以16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者(以下簡稱16地號契約),約定總價為646,000 元,買賣價金之定金40萬元於訂約時給付完畢,尾款24萬元連同過戶費,則於83年6 月20日經告訴人甲○○依其持股比例,出資141,666 元,連同其餘合資人共給付34萬元完畢,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8年11月3 日簽定買賣契約時,已經約定合資購買前揭土地,簽買賣契約是因為丙○○代表舊的合夥人,伊與陳益裕則代表新的合夥人,原先有談比例,還沒談到個別登記之問題,嗣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約定土地登記在誰名義下,並依約定寫了

1 個附表,也就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

194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64頁地籍圖旁的附表,後來伊亦同意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伊所付的錢是依據持投比,即6 百分之250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13頁、第15~19 頁)、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1 份(見他卷第23~26 頁)及地籍圖旁土地登記約定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4頁),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⑴本件甲○○等5 人之合資契約,於78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

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土地如何登記為約定,直到土地為合併分割,且除了16地號之尾款外,其餘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後,才為協議,此經告訴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27 頁),堪予認定。由此可知,被告丙○○於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前,根本未與告訴人甲○○等人就土地登記之事項為協議,卻於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後,與出資人協議土地登記之方式,可見告訴人甲○○交付買賣價金之時,根本未思及將來土地如何登記,亦不可能因誤信被告丙○○有移轉土地之意思而交付價金。又被告丙○○事後,於土地分割合併之際,又與出資者就土地如何登記為協議,則倘若其為詐取財物,既已取得大部分價金,又何須再與他出資人為協議?堪認被告丙○○並無詐欺之意思。

⑵再告訴人及其餘出資人,就16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0日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是在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於80年12月31日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後,而依該契約約定:10、11、14-2、14-3地號均約定登記被告丙○○名下,並非告訴人甲○○。

據此,被告丙○○不配合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似與前揭所訂合資契約無違,更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依據前揭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可知告訴人甲○○於

83年6 月20日係依與其他出資人所簽定合資契約,提出141,666 元,並依據16地號契約,連同他出資人各出資之金額,共支付被告丙○○34萬元充作新合夥人買受舊合夥人1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過戶費,並約定將新合夥人取得之16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丙○○名下。依據其5 人所簽訂合資契約之性質,渠等所合資購買之土地,應屬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就合夥人而言,被告丙○○均依合資契約負其債務,僅因將土地以合夥人之一名義登記,缺乏土地法第43條所所定之絕對效力而己,被告收取出資人所交付尾款24萬元及過戶費10萬元,既有所據,即難認係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甲○○循合資契約提出出資款,並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亦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⑷被告丙○○於收取買賣價金後,並未就告訴人甲○○所指

應以告訴人甲○○名義登記之土地為任意處分,所有土地均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僅於89年9 月13日遭假扣押登記,此有10、11、14-2、1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 頁),而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資契約係經伊同意而簽定,簽定後被告丙○○未曾否認過合資契約,亦沒有避不見面的情形,人也都找得到,只是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據此,被告丙○○若欲詐取其餘出資人所交付財物,則於取得所詐金錢後,何以不立即脫產或避不見面?亦足認被告丙○○確有與甲○○、陳益裕、張魏碧玉及鄭陳真簽訂合資契約之真意,而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其他出資人依前揭合資契約出資

,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1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4萬元及過戶費10萬元,並非受被告丙○○詐欺而為。被告丙○○未將10、11、14-2、14-3地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應屬合資契約訂立後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尚難據以被告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自難認係共同正犯。從而,此部分公訴人擴張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