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接受王孝思委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代王孝思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居間仲介買賣,嗣洽得胡愛屏有意出面購買並支付定金30萬元予乙○○後,乙○○即於91年6月18日出面代王孝思與胡愛屏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部分價款,惟乙○○因見王孝思年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王孝思詐稱已徵得胡愛屏同意,願將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伊作為居間仲介之酬庸,致使王孝思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5筆土地權狀悉數交由乙○○轉交予胡愛屏據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乙○○隨即接續轉向胡愛屏詐稱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土地因政府欲辦理徵收無法過戶,故該2筆土地不在本次買賣範圍,須待日後過戶事宜處理完竣後另行買賣,致使胡愛屏陷於錯誤,同意當面給付尾款450萬元予王孝思,以購買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並將原已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土地權狀交還予乙○○,乙○○於詐得該2筆土地後,隨即再向甲○○詐稱前開2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經政府辦理徵收可獲取4成利潤,並邀集甲○○共同出資向地主王孝思購買,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嘉聆(乙○○之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後經甲○○查證,發覺該2筆土地實係住宅區用地,乙○○亦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且對甲○○追討返還資金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因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向王孝思購得,但一直未過戶,有口頭約定,如果我要過戶,他都會配合,他有蓋空白過戶資料給我,後來他再要四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時,我將之以四百五十萬元賣給胡愛屏,但是發覺其中二筆是道路用地,所以就扣掉這二筆的錢,後來有跟甲○○說明二筆為道路用地,邀他投資購買。至於三重市政府發函說該二筆是住宅用地,是公所弄錯了,不是伊詐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王孝思、胡愛屏偵訊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1年1月22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25096號、92年3月27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33998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1年10月3日北稅重二字第0910057777號公文影本、匯款單影本暨被告坦承收款等為據,經查:。
(一)有關臺北縣三重市○○區○○段177之1地號、233之1地號究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612013號函稱:上開二筆土地所在之計劃道路(民生街),於民國四十七年發布實施之三重變更都是計劃圖上係規劃為十公尺帶狀均寬之公園綠地,另查民國六十四年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是計劃圖顯示,該公園綠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惟於該圖圖面量距離僅八公尺寬,研判可能為圖紙伸縮或製圖轉繪誤差所致等語(偵卷第一三○頁),顯見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即為台北縣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則被告據以向告訴人甲○○及證人胡愛屏陳述,無非事實陳述,公訴人認係詐術,顯有誤會。
(二)至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1年1月22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25096號、92年3月27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33998號函固載上開二筆土地為住宅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1年10月3日北稅重二字第0910057777號函亦據以認定是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以之函詢該公所,該公所於95年11月8 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50051489號函覆本院稱:本市○○段177之1、233之1地號土地使用區分,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府城測字第0920419873號函示之三重都是計劃(民生街道路用地調整)樁位修正作業,修○住○區○道路用地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顯然三重市公所先前之認定與前揭台北縣政府之都市計劃規定不符,且已然更正,而稅捐單位依三重市公所更正前之函示,認屬住宅區,亦屬誤會,然此均為行政上問題,惟並不影響上開二筆土地自民國六十四年以來即為權責機關編列為道路用地之屬性。職是,告訴人稱:我發覺是誤會一場,經查證這二筆土地確實是道路用地,權狀也寫道路用地,我認為我誤會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從而,起訴書執上開有誤之函示,據為被告施詐之證據,顯然誤會,從而告訴人依上開錯函示,於警偵訊指摘被告之說辭,即不可採。
(三)證人王孝思於偵訊証稱;總共賣六筆土地,我收四百五十萬元,有看過胡愛屏,六筆土地過戶申請書是一次蓋好,忘記交給乙○○或胡愛屏,乙○○沒跟我說其中二筆不能過戶等語(偵卷第一○四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或稱:我委託乙○○出售時說我要實收四百五十萬元,他有給我,若高出來的價錢,算乙○○所有,我不管,當時沒談佣金事實等語(偵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顯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向王孝思詐稱胡愛屏願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讓與被告作為酬勞,致使王孝思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權狀交由被告等情,至於證人王孝思於偵訊補充稱:其中二筆,據乙○○轉述係胡愛屏同意過戶予他作佣金等語(偵卷第一○四頁),姑不論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後述不符,縱有其事,然證人王孝思已一再陳稱實收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不管,且已收到款項等語,則被告與證人胡愛屏間如何約定,對證人王孝思而言,均難認係詐術,因此,起訴書載證人王孝思因而陷於錯誤等語,即屬誤會。
(四)證人胡愛屏於偵訊証稱:我不知乙○○抽多少仲介費,他自稱是他所有,並沒有將附表前二筆土地給乙○○作仲介代價,我是獨資購買,不是與乙○○合購等語(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又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辦過戶前,乙○○告訴我其中二筆土地政府要徵收,要我給他時間處理,無法買賣,當時委託許耀文代書,乙○○收了三十萬元訂金,當時意思是該兩筆土地從原來買賣抽出來,後來有將該二筆土地資料還給乙○○等語(偵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並稱:乙○○有說等他領到補償費後要再貼訂金一倍即六十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後來我實際支付的價金,因該二筆土地抽除,所以價格有降低,後來我將該二筆土地權狀及過戶證明還給乙○○等語(偵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即代書許耀文証稱:記得當時有一二筆有問題等語(偵卷第一九三頁),綜合上述證言,被告確向證人胡愛屏陳稱上開二筆土地有徵收問題,而有關徵收問題如後述,確係屬實,不能認係詐術,再者證人胡愛屏因該二筆土地,減免價金,為原訂金之一倍,亦符一般交易常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再者,被告支出一倍之賠償金,實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證人胡愛屏證詞,足証被告施用詐術,是有誤會。
(五)有關道路用地,確有政府徵收補償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觀諸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612013號函稱:本件視三重市公所及本府財政狀況辦理用地取得等語,亦足證明,則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胡愛屏陳稱該二筆土地徵收問題,無非事實陳述,不能認係詐術,起訴書認係詐術,顯有誤會。
(六)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等,固足認被告確介紹證人胡愛屏訂立買賣契約,收受告訴人款項,惟均不足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另公訴人於論告時稱:被告收告訴人甲○○三百萬元,亦屬侵占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然起訴書係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三百萬元,並未指係侵占,而侵占與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即有誤會,本院尚不得審究。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証被告犯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1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177之1地號 │├───┼──────────────────────┤│ 2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233之1地號 │├───┼──────────────────────┤│ 3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 │├───┼──────────────────────┤│ 4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 │├───┼──────────────────────┤│ 5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 │├───┼──────────────────────┤│ 6 │ 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