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表(兩聯)內,偽造之江小珠、王仁傑、江虹、李芸、黃淑萍、王孝年、高雅珍、丁清龍、于貝捷、余佳昇、李文傑、吳佩菁、許明賢、徐雅敏、蔡雨霖、阮經天、余潔、吳以淩、林明美、楊子荃、何晶玉、楊莓莓、黃美娟等顧客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姿伶所為之指述。
(三)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各28張、退貨侵佔營業現金統計表1 份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行使其業務上製作而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顧客姓名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務侵占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為連續犯。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連續業務侵占之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又其偽造之顧客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又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歸還款項,有告訴人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51頁),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