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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1日得標買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李國隆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持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該房屋承租人陳正雄及出租人李國隆、李國明堆置房屋內之家具、一組電視酒櫃(起訴書誤分列為電視櫃、酒櫃二項)、書籍、印表機等物品。嗣甲○○及其子李國隆到場,李坤洌之女李惠珍於電話中對丙○○表示「房屋未點交,屋內物品不在點交範圍,不可將家具任意搬離房屋」,丙○○聞言,仍拒不返還,經承租人陳正雄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對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備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企圖將他人支配管理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之心態。是行為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自陳將屋內物品搬離等情,及告訴人陳正雄、李國隆之指訴、證人李坤洌、李國明、李惠珍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搬走部分屋內物品丟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因受友人乙○○之邀,具名得標購得上址房地,為日後點交之準備,乃於當日與乙○○進入上址房屋清理,由乙○○將部分屋內廢棄物品載離丟棄,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毀損物品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⑴上開建物原為李國隆所有,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拍賣,由乙○○以丙○○名義於94年5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於同年6 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定於同年9 月7 日執行勘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乙○○陳證屬實(本院卷第50頁),且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書、保證金收據、價金收據,本院士院儀93年執智17518 字第09403118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8 月6 日士院儀93執智字第17518號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1 卷,第18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調偵字第30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2 卷,第9、19 至21頁)。再上址建物查封時,所有人李國隆及其父甲○○、與所稱之承租人陳正雄均未居住上址等情,業據證人李國隆、陳正雄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查2 卷第24、22頁),並有前述不動產執行案卷所附之使用情形查訪資料--陳張寶彩查訪記錄在卷可按(偵查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具名得標買受前述不動產後,依客觀事實判斷,主觀上確信上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準備點交之目的,乃進入上址屋內清理堆放之物品等語,並非無據。

⑵被告雖自承於當日會同乙○○將部分屋內物品搬離之事。然

被告及乙○○將房屋內物品收拾搬離後,均載運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所辯:進屋清理、搬離、丟棄各節相符。且被告與乙○○到場後,見上址鐵捲門開關箱損壞,尚僱工修復,並於離去前,將鐵捲門開關箱新鑰匙交付到場之屋主父親甲○○,供屋主清運屋內剩餘物品,且提供乙○○個人名片予李坤洌,方便屋主等人聯絡等情,亦分別據證人李坤洌、乙○○證述屬實(偵查2 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51頁),且為屋主李國隆所不爭(偵查2 卷第24頁)。果被告有竊取屋內物品之不法意圖,焉有由同行友人主動出示名片,自暴身份,並修復開關箱、交付新鑰匙之理?況證人甲○○自承:其向被告言明不能搬走屋內物品後,被告即沒有繼續搬,... 當天被告有交付鑰匙,要其以鑰匙開門進屋內搬東西等語明確(偵查

2 卷第75、80頁),更足見被告意在騰空房屋,便利點交,始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而到場清運、丟棄屋內物品。參以:上址房屋於查封之時,無人居住等情,業如前述,且事後自稱為承租人之陳正雄,迄未向法院陳報租賃關係等情,亦為證人陳正雄所不爭(偵查2 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上開清運、搬離、丟棄之作為,係為準備點交前述不動產之目的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公訴人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電視櫃、酒櫃等二件物品,然該櫥

櫃係單座之電視酒櫃等情,業據證人李坤洌到庭證稱:二者是同一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4頁),並據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陳述:酒櫃、電視櫃是連為一體等語明確(偵查2 卷第25頁);公訴意旨將之分列為遭竊之二項不動產,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陳正雄、李國隆、甲○○、李國明、李惠珍偵查中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自屋內搬離部分物品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依上述證人證詞,遽認被告基於買受人身份,為便利點交之目的所為之本件清運行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至公訴人雖依證人甲○○到庭指陳:被告更換開關箱門鎖、

丟棄其所有之酒數瓶等情,主張被告所為涉嫌毀損云云。然被告更換鐵捲門開關箱門鎖後,已交付新鑰匙予屋主之父甲○○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更換鎖頭,顯非為毀損之目的而為,此業據起訴書敘明;另甲○○並未就所稱酒類遭毀損之事實,提出告訴,且此部分毀損酒類事實,與起訴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標上址不動產後,主觀上為順利點交之目的所為之清運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難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