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向郭良、鄭獻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無力償還;又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仍答應借款500 萬元予友人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以還款、撥借款項為由,分別取得郭良設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鄭獻忠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及乙○○之員工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之帳戶號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3 日、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丁○○佯以:與人共同投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金為由,向丁○○借款,致丁○○不疑有他,遂依丙○○之指示,分別於89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500 萬元至甲○○設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供乙○○自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做為資金周轉之用;又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丙○○名義,分別:㈠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因而清償丙○○對郭良之債務;㈡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因而清償丙○○對鄭獻忠之債務。嗣經丁○○多次向丙○○詢問投資細節並催討借款,丙○○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丁○○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㈢證人郭良、㈣證人鄭獻忠、㈤證人甲○○、乙○○之證述,及㈥被告簽署之還款收據影本1 紙、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同年月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其中,編號㈡、㈤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究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㈡之部分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上開編號㈡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以及編號
㈤證人甲○○、乙○○之證述,其中於警詢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事,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丁○○、甲○○、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其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證人丁○○、甲○○、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損害債權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揆之前引說明,自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卷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經本院援引為本案證據,同前理由亦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向告訴人丁○○借款40萬元,由丁○○以丙○○之名義,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因而清償丙○○對郭良、鄭獻忠同數額之債務,惟辯稱:㈠伊上開積欠丁○○之40萬元債務,純係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㈡伊從未佯以與人共同投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金為由,向丁○○借款,丁○○匯款上開500 萬元至甲○○帳戶,或係丁○○與乙○○間私下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
五、查告訴人丁○○確於前揭時、地,以丙○○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甲○○帳戶,此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同年月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第2267號卷】第74頁、第35頁)、告訴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第2267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第2267號卷第41頁)、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第2267號卷第54頁)、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細(第2267號卷第6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丁○○分別匯款至郭良、鄭獻忠、甲○○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告訴人指伊所以共匯款540 萬元至上開帳戶,係因丙○○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丙○○,始依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㈠就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甲○○帳戶部分,告訴人證稱係被
告向伊無息借款,伊始依被告指定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95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第898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證:該筆500 萬元款項,係因被告丙○○主動向伊提及有朋友要借款,乙○○因生意周轉之需,遂向被告丙○○借款,約定月息2 分,並向甲○○借用支票帳戶;伊不認識丁○○,也未與丁○○有資金往來。伊已陸陸續續償還500 萬元予丙○○,後來因臺北警察通知伊北上說明,伊始請被告簽立93年12月29日還款證明書等語(95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第8981號卷第77頁、第78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證人甲○○所證:當時老闆乙○○稱公司有跟別人借款要運作,要向伊借帳戶,始將帳戶出借予乙○○等語相符(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並據證人陳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時所證「(問:你父親【按即乙○○】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你是否清楚?)他借我父親五百萬元要賺利息,他有將錢匯到我父親公司員工的帳戶」等語(該案96年
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被告於89年12月4 日確有向丁○○借款500 萬元,再轉借予乙○○,以賺取利息。被告固矢口否認丁○○此筆匯款與伊有關,惟證人乙○○於收到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後,即依約支付利息予被告,並以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於93年12月29日前將全部借款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並有被告丙○○於93年12月29日書立之還款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第8981號卷第43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曾目睹乙○○以現金或支票還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即被告丙○○就系爭還款證明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慈儒、蘇富源、乙○○亦均證稱並未逼迫被告出具該還款證明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卷96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3頁、第16頁),而勘驗被告提出簽立上開證明書之錄音光碟結果,亦無從認定上開還款證明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益徵被告空言否認丁○○係依其指示匯出此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借款之初,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仍應究明。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以借被告此筆款項之緣由證稱:「(問:你剛說是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就匯款,其後有無任何聯絡?)有,我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是禮拜天,我匯款後,他還有來找我。」、「(問:在電話中,他有無說要提供人保或是物保?有無說要利息多少?)通通沒有。」、「(問:你在偵訊時,說借款給被告,是因為他是你的朋友?)是。」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該借款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基於情誼借予款項;況毫無人保、物保即貸款他人,原即存有無從回收借款之風險,此時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施用足以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所為始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告訴人丁○○就此節證稱:伊係因被告自稱在蓋房子,資力不錯,並透過其所認識的一位朋友,得悉被告資力不錯,常與被告出國去日本玩,且他曾經去過被告家,瞭解被告的經濟能力不錯,以及被告先前曾向伊借款500 萬元,旋依約返還等情,始決定出借款項,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積極施用何詐術,而出借該筆款項。至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除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不能確切認定是否屬實;縱認被告確曾如此向告訴人表示,然借款後將之轉借他人賺取利息,或者借款後將之用於事業投資,二者之原因關係仍均為消費借貸,在無人保、物保之情形下,均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擔保,則無何二致;被告又未曾積極出示所謂投資合約,或者對告訴人為必定獲利之保證,甚至以票據資為借款之擔保等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均付之闕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告訴人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
、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代償其積欠郭良、鄭獻忠之同額債務,核與郭良、鄭獻忠證述被告確曾積欠其同額款項等語相符。至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亦據被告堅決否認;縱認所證屬實,本於同上理由,亦應認被告所為尚與「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