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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緣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壬○○○、丁○○、己○○、丙○○、戊○○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母親江妲先於民國80年9 月2 日死亡,嗣祖母江樣亦於86年5 月1 日死亡,甲○○遂委託庚○○辦理江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庚○○明知甲○○尚有姐妹,江樣之遺產依法應由甲○○與其姐妹即壬○○○、丁○○、己○○、丙○○、戊○○等人共同繼承,詎竟與甲○○基於共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7 月31日,先由甲○○向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江妲之部分(非全戶)戶籍謄本,於86年8 月間某日,由庚○○將甲○○係唯一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江樣繼承系統表」文書內,並於86年9 月15日,持該不實之「江樣繼承系統表」,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於87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壬○○○、丁○○、己○○、丙○○、戊○○繼承之權利。復於87年3 月底某日,庚○○與甲○○復承前之犯意聯絡,由庚○○將甲○○係唯一繼承人之不實事項,又登載於業務上所再次製作之「江樣繼承系統表」文書內,並於87年4 月3 日,持上開不實「江樣繼承系統表」及此一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文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申請將附表所列江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甲○○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壬○○○、丁○○、己○○、丙○○、戊○○繼承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壬○○○、丁○○、己○○、丙○○、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製作江樣之繼承系統表及代理甲○○向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及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淡水地政所辦理甲○○之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辯稱:伊係根據甲○○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制作江樣之繼承系統表,甲○○並未告知伊其尚有其他姊妹,且伊依據甲○○提供給伊之戶籍謄本、江樣及江妲之除戶謄本,均未載明江樣及江妲另有其他如告訴人之繼承人,伊未要求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係伊從事代書業務經驗不足之疏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甲○○與壬○○○、丁○○、己○○、丙○○、戊○○係同母所生之兄弟姐妹關係,彼等母親江妲於80年9 月

2 日死亡後,祖母江樣亦於86年5 月1 日死亡,壬○○○、江香雲、己○○、丙○○、戊○○等人與甲○○均為被繼承人江樣之法定繼承人,江樣之遺產依法應由彼等共同繼承,及甲○○為達到單獨繼承之目的,與被告共謀,由被告先後二次制作甲○○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江樣繼承系統表」,分別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列江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丙○○、戊○○於偵審中指證陳訴甚詳(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90頁、

145 頁、146 頁,本院卷第68頁、69頁、70頁、101 頁、

105 頁、107 頁、140 頁),並有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謄本8 紙(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0至第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 02344 號函及其附件遺產申報書、江樣繼承系統表、甲○○戶籍謄本及江妲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2 至177 頁)、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6日函及所檢附被繼承人江樣之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正本一宗(內含江樣繼承系統表、江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⑴被告庚○○於86年8 月間受甲○○委託辦理江樣繼承登記(含申報遺產稅)時,因另經甲○○介紹而辦理甲○○之姊己○○配偶乙○○之另件繼承登記案件而與乙○○及己○○認識,斯時被告即已明知甲○○尚有其他姊妹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印象中,證人甲○○有無在被告面前叫你姊夫過、次數?)有,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6年間時我去甲○○家時,甲○○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那時甲○○有向被告介紹我,說我是他三姐,我先生的土地才給被告辦。」、「(問:甲○○在被告面前叫你三姐的次數?)很多次,後來甲○○也有帶被告去我家,那時甲○○有介紹被告說我先生是他三姐夫。被告去我家二次,被告去我娘家約有三次,所以我與被告共見五次面。」、「(問:你認識被告之後,被告見到你都如何稱呼你?)阿龍的姐仔(台語)」(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等語甚詳,顯見被告在86年8 月間之前,即應已知悉甲○○尚有其他之姊妹。⑵再參以被告替乙○○辦理繼承登記時,即要求乙○○所請領之戶籍謄本均需請領全戶之戶籍謄本,此復經證人乙○○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要請全戶或部分的戶籍謄本?)被告有跟我說要請江賴否、我自己的全戶(指戶籍謄本)的,包括日據時代除戶的。都是需要全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乙○○委託被告辦理之繼承登記案件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附證物袋)。⑶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辦理江樣繼承案件所需之戶籍謄本及文件資料均係經被告告知而由伊去請領備妥,被告並曾陪同伊至淡水戶政所請領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亦不否認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80頁,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09 頁)。準此,被告為甲○○辦理相同之繼承登記案件,卻要甲○○領取部分戶籍謄本,而非領取全戶戶籍謄本,即非代書業務經驗不足,而係顯有刻意要隱匿江樣尚有其他繼承人之情。至於證人甲○○事後證稱:伊不知何以有非全戶之部分戶籍謄本云云(本院卷第75頁),核係迴護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⑷又甲○○於其祖母死亡時,欲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要求己○○拋棄繼承權,亦曾向其他告訴人表示若同意拋棄繼承權者,則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後願給付每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若不同意拋棄繼承權,則由告訴人等每人給付甲○○

300 萬元,甲○○則願意拋棄繼承權。因告訴人壬○○○、丁○○、己○○、丙○○、戊○○等人均不同意上開條件,甲○○即未再與告訴人談論此事,嗣被告於為乙○○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時,甲○○曾告知己○○:替他辦繼承事件的代書很厲害,不需要其他姊妹即告訴人等蓋章(指同意拋棄繼承),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丁○○、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問,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

70 、10 1 、104 、106 頁),又參以丁○○、戊○○、丙○○、己○○、壬○○○於本院亦一致證稱:伊等於事後至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會見被告,伊等表示係甲○○之姊妹後,被告即回應伊等係私生子(即江妲之非婚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5 、107 、109 、141 頁),證人丁○○等人此部分所證,亦係經本院隔離詰問,彼此間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自可採信,亦足以推斷被告於辦理甲○○之繼承登記案件前即已知悉告訴人等人均係甲○○之姊妹,同屬江樣之合法繼承人。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應是甲○○因與告訴人等未能談妥拋棄繼承權之事,而與被告共謀研議,為排除告訴人之繼承權,而以領取被繼承人江樣之部分除戶謄本方式,來隱藏江樣尚有其他繼承人,嗣由被告據此資料制作甲○○為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達到不需要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即可由甲○○單獨繼承,以達到排除告訴人等之繼承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情及疏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 款罰

金之規定、第28條共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⑷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共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⑸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亦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與甲○○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被告與甲○○為共同正犯。

⑹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證人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科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地政事務所只有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足認本件承辦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就被告代理所提出之繼承登記案件所附之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又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7年4 月3 日持上開不實「江樣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列江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列江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一事,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身為從事業務之代書,竟為自身之報酬,而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5 條、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編號 土 地 地 號 及 建 物 建 號 備註── ──────────────────── ───

1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地號 持分1/10

2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地號 持分1/6

3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2地號 持分1/6

4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3地號 持分1/6

5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4地號 持分1/6

6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5地號 持分1/6

7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6地號 持分1/6

8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7地號 持分1/6

9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8地號 持分1/6

10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9地號 持分1/6

11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0地號 持分1/6

12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1地號 持分1/6

13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2地號 持分1/6

14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3地號 持分1/6

15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4地號 持分1/6

16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7-15地號 持分1/6

17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8地號 持分1/10

18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9地號 持分18/105

19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9-1地號 持分1/6

20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9-2地號 持分18/105

21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9-3地號 持分1/6

22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9-4地號 持分1/6

23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80地號 持分1/10

24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80-2地號 持分1/10

25 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80-3地號 持分18/105

26 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125地號 持分1/15

27 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217-1地號 持分147/3600

28 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230-3地號 持分1/14

29 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245-2地號 持分1/14

30 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81-1地號 全部

31 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八連溪60地號 持分1/15

32 臺北縣○○鄉○○路○段○○號 全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