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母子2 人因向案外人張毓祥借款,惟被告乙○○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臨34號房屋,被告甲○○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皆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法設定抵押權,案外人張毓祥為使自己債權得以保全,被告乙○○、甲○○母子竟分別與案外人張毓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次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某時許與90年
1 月4 日某時許,由案外人張毓祥持內容不實之雙方買賣上開建物契約書2 份,假稱雙方有買賣上開建物之契約,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及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藉此取得上開建物名義上所有權,使該管公務人員翁玉蘭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89年契稅繳納書(編號為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上,同時變更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管理電腦檔案文書,並使上開分處管理房屋稅籍之公務員依渠等所申報契稅繳納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載上開建物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其2 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張毓祥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2 棟給案外人張毓祥作為擔保,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當初其等僅係與案外人張毓祥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並約定若未能於一年期限內清償所借款項,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案外人張毓祥所有,然案外人於一年期限屆滿前,亦即借款後數日,隨即持其等借款時所簽立之文件及交付之其等印鑑證明,擅自前往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契稅,故伊等並未與張毓祥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即便其等與案外人張毓祥約定提供系爭房屋給張毓祥作為擔保,並先申報契稅,將房屋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亦與稅法毫無牴觸,而無損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有損害於公眾、他人要件不合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與案外人張毓祥之間確實沒有買賣之真意存在,而以買賣方式申報契稅,足使稅捐機關誤為買賣而課征契稅,並以為案外人張毓祥係房屋所有人而向案外人張毓祥課征房屋稅等情為據,經查:
(一)被告2 人確實係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為擔保,向案外人張毓祥為借款,被告乙○○、甲○○並與張毓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將房屋形式上以買賣之方式出賣與張毓祥,並約定一年後,若被告2 人未能如期返還借款,將放棄房屋所有權,而使案外人張毓祥終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案外人張毓祥並於借款後數日之89年12月14日、90年1 月4 日備齊文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繳納買賣契稅等情,業據案外人張毓祥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字7305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偵訊筆錄、調偵卷第20至21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與被告2 人歷來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等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8頁)、借據(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固明確可認。且由雙方所簽立之借據上明確記載:被告甲○○所借款項若逾期未清償,願放棄抵押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及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一年內被告等人得隨時以所借款項連同約定利息之金額,隨時買回房屋,逾時未買回及喪失權利任由買方張毓祥處置等語,再斟酌被告2 人、案外人張毓祥歷來一致所供:伊等真意乃係借款,並以系爭房屋為保,將來若無法清償房屋將由張毓祥處分等語,明顯可知,本件當事人間實際上之真意應係將房屋所有權以信託方式先移轉案外人張毓祥形式上所有並信託保管,倘若將來被告能順利返還借款,案外人張毓祥將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若不能清償,則案外人張毓祥將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類似民法上之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參照),當甚明確。是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張毓祥間,實際上並非毫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或效果意思存在,僅係利用法律上買賣契約之安排,將其移轉產權之目的、贖回條件加以約定而已,亦堪認定。
(二)又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又規定:「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足見契稅條例此一稅捐法令所關心,而須依該條例課稅之核心就是法律行為就是取得不動產(目前限於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房屋方才須課征契稅)所有權之行為,至於係何種形式之法律行為,只是決定稅率之依據而已,且民事上移轉產權之法律行為眾多,有時並非上開條例第2 條所定之「買賣、贈與、承典、交換、分割、占有取得所有權」等所得包括,果無從歸類係上開第2 條所定之各項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為順利決定契稅稅率,同條例第12條方才規定,把無從歸類,且因法律行為而導致之不動產產權移轉,全部歸入第12條內,分別依照買賣、承典之稅率課稅。而查本件,被告與案外人張毓祥借款之法律行為,乃係類似信託讓與擔保法律行為,顯然無從歸類於上開契稅條例第2 條所定之法律行為,然因其實際上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且確實有以借款方式為對價,則適用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買賣方式課征契稅,並不違背該條例之規定,也並無使該條例所欲課征之稅捐,因此減少,是本件案外人張毓祥以買賣形式申報契稅,對於契稅課征之正確性或契稅稽徵管理,並無任何損害或影響,已難認被告等所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為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張毓祥間確實有產權移轉真意存在,則張毓祥申報本件產權移轉,亦顯非不實之事項甚明。
(三)再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且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房屋稅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本來就是希望能夠以享受房屋利益之人為對象加以課征,而本件,案外人張毓祥明顯可認係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之受託人,其本來就可以依照上開第4 條第4 項以受託人之身分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案外人張毓祥據兩造約定申報契稅後,稅捐機關自動將上開資料轉檔,載入房屋稅稅籍資料,將稅籍資料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案外人張毓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照房屋稅條例對納稅義務人之管理並無任何損害,甚至可謂於法相符,亦明確可認,自不能以此謂被告等人有何申報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損害公務機關之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可言。
(四)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0年臺上字第7094號、91年臺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由上開契稅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本來就可以不受申報雙方形式上契約名稱或法律行為外觀拘束,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實際上之法律行為,核實課稅,主管機關為核實稽查契稅,甚至定有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其中第4 點,更明定稅捐機關有權查明轄區內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究竟係根據何種法律行為,分別按照認定適用稅率課征契稅,顯然依照現行法令,稅捐機關本可對於契稅申報人之實際法律行為為實質審查,核實課稅,並非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後,僅能受其拘束為形式審查,至為明確。是即便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及案外人張毓祥所申報系爭房屋產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有所不實,稅捐機關對此依法既非無實質審查權,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為自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證人即本件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楊瓊靜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承辦系爭業務,均只作形式審查,看是否符合書面要件等語,然如前述,依照稅捐稽徵法令,承辦公務員確實有實質審查權甚明,承辦公務員於實務上是否加以行使,或者依其裁量或行政慣行處置都不實質審查,自非能據以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214 條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所為,應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故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本件依據檢察官主張之起訴事實,即被告二人確實實際上係借款,將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使用,而與案外人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案外人張毓祥據以申報契稅此一客觀事實,由法律上論斷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毓祥欲證明被告確實對於案外人張毓祥有單獨前往申報契稅乙節知情,即無必要。又依照客觀現存之稅捐稽徵法令,稅捐稽徵機關確實得對申報契稅之人所為法律行為為實質審查,核實課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又聲請傳喚證人楊瓊靜,以證明稅捐稽徵人員於實務上都是進行形式審查乙節,核與犯罪是否構成無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