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2724號、第52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7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緣乙○○於保護令核發後,自行遷出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兩人住處,為返回家取回其私人用品,乃於94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而回到前揭住址,乙○○為免爭議且因兩造所生之子要唸小學需要戶口名簿辦理相關手續,乙○○乃電請甲○○前來該址,甲○○於接獲電話後,隨即返回前揭住處,並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及雙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並以「幹妳娘、去死」(台語)等語辱罵乙○○,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證人陳國昌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三)乙○○受傷照片3 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新增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屬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成立想像競合犯內容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 ( 二)參照)。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對被告顯然甚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返回上開與告訴人兩人之前住處,乃係因告訴人電請返回所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係受有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前揭94年度家護字第
4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之上開兩人之前住所。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免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衡酌適當之方法以防止被告對被害人進行加害行為,而本件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之應遠離前揭住址,係基於被害人之同意,應視同被害人放棄其受該項保護之權利而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尚難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 款之「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保護令行為可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 款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問題,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即可,無須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建築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本件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且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惟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