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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豐澤電器天母分店(設臺北市○○區○○○路○ 號)店長,負責該店經營、收款、點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店如附表所示之當日販售商品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將上開侵占款項用以償還個人信用卡欠款。嗣因屈臣氏公司保安主任甲○○發現該店帳務有異,進行瞭解,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5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保安主任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9 、23頁),並有乙○○之屈臣氏面談記錄表、天母店匯款問題明細表、PC帳調節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財物,侵占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其已返還侵占款項,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地 點 │金 額│├──┼────┼────────────┼───┤│ 1 │94/10/09│臺北市○○區○○○路○號 │ 400│├──┼────┼────────────┼───┤│ 2 │94/11/02│臺北市○○區○○○路○號 │ 17109│├──┼────┼────────────┼───┤│ 3 │94/11/20│臺北市○○區○○○路○號 │ 58981│├──┼────┼────────────┼───┤│ 4 │95/01/01│臺北市○○區○○○路○號 │ 1000│├──┼────┼────────────┼───┤│ 5 │95/01/10│臺北市○○區○○○路○號 │ 23904│├──┼────┼────────────┼───┤│總計│ │ │101394│└──┴────┴────────────┴───┘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