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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仍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11月8 日,與內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21之1 號1 樓,下稱內湖交通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乙○○自備汽車,登記內湖交通公司名義,並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7D-6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乙○○營業使用,惟乙○○自92年12月起,因營業狀況不佳,其個人經濟狀況亦惡化,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保險等費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往臺中懸掛車上繼續營業,內湖交通公司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面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並於93年5 月12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經內湖交通公司多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直至94年5 月間因本案偵查中通緝到案,始予歸還。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秀娟、證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事件裁決書、告訴人於93年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判決書。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被告等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準此而論,被告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六)又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前於83年間雖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8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此後均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乃係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生計貪圖便利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且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及被告侵占之期間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上情,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