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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乙○○為計程車司機,曾於民國(下同)90年及

91年間,二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7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嗣二案定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於95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另一駕駛甲○○發生爭執。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並承認扣案之棒球棒為其所有。

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素行不佳,有多次傷害前科,與人發生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棒球棒一支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