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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917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祕密之義務力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事實部分:甲○○與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均在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任職,乙○○為求發展於92年4 月21日離職,並與李依倩(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合作經營公司,李依倩遂於同年6 月間在所經營之居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廣公司),成立電子零組件部門,由乙○○負責經營。乙○○為求積極開發客源,遂請求仍在康揚公司擔任外務員,本應依其任職公司內部規則規定,堅守因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相關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契約之甲○○,提供客戶訂單資料,包含客戶名稱、訂購商品名稱、地址、電話及公司產品之貨樣,以知悉競爭對手康揚公司之底限,便於取得市場競爭優勢,並應允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貪圖報酬,遂與未具上開契約特定身分關係之乙○○共同基於洩漏康揚公司工商秘密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康揚公司在汐止區、新店區、中和區、板橋區、土城區之客戶,如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沃山公司)、威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里公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等如附件所載共106 家客戶資料提供乙○○,並提供乙○○指定之LED 、測試點之貨樣給乙○○開模製作出售同質產品;嗣因乙○○要求甲○○提供PC250 之貨樣,但甲○○無法經由合法管道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間某日白天上班時間,自行前往康揚公司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倉庫外備貨區,徒手竊取「PC250 」1 包(內有1000個)後,再交給不知情之乙○○,嗣因康揚公司之客戶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表示欲停止交易,而改與居廣公司交易,康揚公司始發覺上情。

2.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有如上1.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供互核一致,且渠等之自白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3.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其

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身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刑法之身分犯,得依正犯或共犯之刑減經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等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有利,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對被告甲○○亦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僅第31條第1 項對被告乙○○較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4.查被告甲○○任職於康揚公司,擔任外務員工作,其依該公司內部規則規定,有堅守因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相關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之契約義務,其未堅守,而洩漏予同案被告乙○○,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二人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雖未任職於康揚公司,亦無堅守因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相關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之契約義務,然其與具有該項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共同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甲○○竊取「PC250 」1 包(內有1000個)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一罪,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其等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件既依被告二人之請求(緩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1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7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