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 號、第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50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事實㈠最末處部分補充:(乙○○所涉傷害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1 日及95年6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佈全文66條,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 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罔顧倫常,一時失慮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7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 弄○ 號2 樓住處,因向其母蔡秀芬討錢花用未果,遭甲○○斥責,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頭部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