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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4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被告乙○○於民國88年9 月間結識甲○○,認甲○○頗有資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甲○○謊稱自己是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工程師,使甲○○對其職業產生錯誤認知後,復即於88年12月間向甲○○謊稱其持有統一公司之股票100 張,因需要現金,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讓售20張該公司之股票給甲○○,甲○○即陷於錯誤,並於同年12月20日在臺北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21萬元現金予被告乙○○,資為購股款項。被告乙○○復嗣於89年1 月間,向甲○○佯稱要製作機器生產零件,以供日後售予統一公司牟利,邀約甲○○共同出資,甲○○乃又陷於錯誤,即於同年1 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食髓知味,陸續以生產亟需資金為由,連續分次向甲○○取款共計5 萬元。迄89年10月間,甲○○因自己需用資金,遂向被告乙○○請求交付前已出資所購之統一公司股票,或股票變現所得,被告乙○○則以須待股票漲價,出售所有股票後再行分配價金云云推託。甲○○因而心生疑慮,積極查詢機器製作進度,被告乙○○復佯稱機器尚未完成,甲○○心生疑慮,遂與被告乙○○結算已投資於製作機器計25萬元,被告乙○○唯恐事跡敗露,再交付發票人為「張水輝」之25萬元支票1 張,以安撫甲○○,惟該紙支票經甲○○於同年12月29日提示後不獲兌現,被告乙○○復舉家遷移潛逃,遍尋無著,甲○○始確悉受騙。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於上開修正時一併刪除,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數行為,揆之前引說明,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確實有意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致生之損害,無奈因一時經濟窘困,無法即時籌得款項,告訴人亦有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友人對其信任,詐取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因徒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不致再犯,並確保被告得依承諾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亦使被告不致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0 元,復連同被告與告訴人商定之給付方法,記載於主文,俾供告訴人資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定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之,且不受刑法第75條第2 項不變期間之限制,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乙○○應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