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肆臺,及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肆臺,及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查獲現場之賭客即謝增基(亦為該址出租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 頁)、林榮松(偵卷第66頁)、許致祥(偵卷第71頁)、鄭昇耀(偵卷第77頁)、羅俊賢(偵卷第82頁)、陳錦章(偵卷第86頁)、黃景富(偵卷第91頁)、林百用(偵卷第106 頁)、謝士賢(偵卷第111 頁)、許建亨(偵卷第
116 頁)、蘇建興(偵卷第121 頁)、武承暘(偵卷第126頁)、符國樑(偵卷第136 頁)、黃啟清(偵卷第141 頁)、李日利(偵卷第146 頁)、鍾桂香(偵卷第156 頁)、郭素蘭(偵卷第161 頁)等1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2幀。
(四)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肆臺、抽頭金新臺幣125,500 元、賭資現金798,000 元及支票
2 張。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上開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仍助長社會投機歪風,間接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有害於善良風俗,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主從關係、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另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天九牌壹副、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肆臺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25,500 元,亦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3 人共同實施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所有且據而向不知情之謝培基承租而得供其犯本案聚眾賭博罪之場所,惟本院審酌該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被告乙○○與謝培基2 人就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與本案犯行僅有間接關聯;且倘被告乙○○與謝培基另涉民事訟爭,被告乙○○或有舉證之需要,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經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98, 000元及支票2 張均係賭客所有,且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本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