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台北縣○○鎮○○路○○○ 號1 樓「品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公司,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麵包、肉包、饅頭、粽子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等業務,並僱用白武雄、蘇洪夏美為廠內員工,擔任麵包、肉包、饅頭、粽子之製造加工等工作,為白武雄、蘇洪美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蘇洪夏美)之雇主。甲○○身為雇主,監督員工在廠區內,從事麵包、肉包、饅頭、粽子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具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本應注意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升降機應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機構標準第3.3.1 、3.5.3 節規定,「鋼索槽輪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捲揚用鋼索直徑比或捲揚機之捲胴直徑與捲入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均應在40倍以上」、「捲揚用鋼索每一搬器應有3 條以上」,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品良公司之工廠內設置使用之升降機僅設1 條捲揚用鋼索、未使該升降機捲胴及槽輪與鋼索之直徑比達40倍以上、且未採取禁止人員搭乘設計上專供載貨用升降機之措施,設置未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嗣白武雄、蘇洪美夏於94年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公司內欲將製作完成之包子、饅頭從
1 樓送至5 樓之冷凍庫存放,而搭乘上揭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終因升降機之該升降機捲胴及槽輪與鋼索之直徑比未達40倍以上,致使鋼索長期承受過大之反覆彎曲應力,造成鋼索疲勞及捲胴位置設置不當致搬器位於高樓層時捲胴上之鋼索易與捲揚搬器側鋼索互相擠壓摩擦,加劇鋼索疲勞及材質劣化,因裝設單條鋼索,致該升降機鋼索無法承受災害當時之載重而斷裂,使搬器墜落,緊急煞車裝置未及時作動,亦未設置機坑及其他緩衝裝置,白武雄、蘇洪美夏從高處墜落受巨大衝擊力,白武雄受有唇部挫傷、胸部左側肋骨骨折左足踝骨折等身體傷害;蘇洪夏美受有額部撕裂傷、右小腿及左足踝骨折等身體傷害,隨即將白武雄、蘇洪美夏送醫急救,白武雄、蘇洪夏美分別於94年1 月
25 日 下午6 時56分許、94年1 月25日下午7 時22分許,均因血胸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武雄之妻乙○○、蘇洪美夏之子丙○○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雅玲證述內容均屬屬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3 月17日勞北檢機字第094 1003834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 份、相驗時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筆錄各1 份、相驗及履勘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且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機構標準第3.3.1 、3.5. 3節規定「升降機之鋼索槽輪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捲揚用鋼索直徑比或捲揚機之捲胴直徑與捲入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均應在40倍以上」,且「捲揚用鋼索每1 搬器應有3 條以上」,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應不得搭載人員,被告為品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升降機之裝置及使用,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工廠內設置使用之升降機僅設1 條捲揚用鋼索、未使該升降機捲胴及槽輪與鋼索之直徑比達40倍以上,且未採取禁止人員搭乘設計上專供載貨用升降機之措施,設置及使用均未符合安全標準,顯未善盡上揭義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白武雄、蘇洪美夏之死亡結果,係於工作期間搭乘上揭升降機,自高處墜落於死亡,屬職業災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品良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疏未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白武雄、蘇洪美夏二人死亡,而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及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白武雄、蘇洪美夏二人死亡,觸犯二相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分別賠償被害人蘇洪美夏家屬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白武雄家屬400 萬元,蘇洪美夏之子丙○○及白武雄之妻乙○○均已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二條寶貴性命喪生,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已償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然原判決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