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95年9月6 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自94年12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羈押期間均按時服藥,精神疾病已受控制,與正常人無異,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及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責付予胞姐吳金燕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卷附證人筆錄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及酗酒習慣,曾多次違反保護令動手毆打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故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在未能確定其精神疾病及酗酒習慣已有改善之前,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防止其再犯之危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