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責付於其姐羅懿芳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813 號妨害自由案件而遭羈押,然被告對犯行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檢察官偵查及鈞院送審時,均坦承不諱,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境清寒,無力支付交保金額,被告亦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懇請鈞院念及上情,准將被告責付親友而停止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覓保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95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且其姐羅懿芳亦陳明願為被告之責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責付於其姐羅懿芳,應足供為審判進行之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