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本署93年度執保緝字第
3 號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本署於93年9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所謂法院,係指諭知保安處分之判決,即具體的宣示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而言,此觀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須由原裁定法院許可即明。查受刑人甲○○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⑵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因而聲請人就受刑人甲○○強制工作部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