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11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95 年9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媳長年在外工作,家中孫兒年幼乏人照料,聲請人因案羈押至今,造成家人生活困頓,內心無比憂慮痛苦,申請人因家中清寒無力具保,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又無法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虞,如不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羈押。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迄今仍未消滅,且法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所定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幼孫乏人照料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