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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14 條之行為為「使登載」,亦即使公務員為不實之

登載。舉凡以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皆屬之,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為書面或口頭、為申報或聲明,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以加註「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屬實」等不實事項於土地移轉申請書之方式,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原依法不准為土地移轉登記者,而為移轉登記,則被告顯係以書面聲明之方式使該管公務員將「依法不得為移轉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且非法之「移轉登記」,自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㈡本件縱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被告所加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該加註不實事項之申請書於公務員收件後,已成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其亦已依該不實事項之告知,而將不應為移轉登記之事項而為移轉登記,依刑法之擴張解釋及目的論解釋,應認為與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否則將使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公文書失去正確性及信用性,當非該刑法條文規範之真義。

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財產利益」之意,而非「財產上利益本身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乃在法律上並不具正當理由、合法權源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源之意。換言之,即行為人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謂。本件被告既以加註:「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之欺罔方式,使該管公務員陷入錯誤,對原應予以駁回之土地移轉申請案,准為移轉登記,藉以獲取買賣土地之利益,該財產上之利益為買賣土地所取得,其本身並不具不法性,惟被告確係以「不法方法」取得該財產利益,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是縱令被告之犯行不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亦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院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實,惟觀諸管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其應有部分移轉事項,並未有任何字語載及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事項,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始收件審核資料中,亦無公務員登載之部分,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其上並蓋有被告之印鑑章,是此字樣係被告所書寫,公務員並無將此字樣登載於公務上之文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5日北市士地字三字第09431418 1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全卷附卷可稽,是「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一節縱屬虛偽不實,惟被告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從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登記有不實之處而使公文書失去正確性及信用性,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相繩。

⒊縱認被告未先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告訴人即逕行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註記「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屬實,然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倘共有人違反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之價金,既係出售土地所得,難認係不法所得,至告訴人認被告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糾紛,似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刑事偵查之範疇,核與刑法上詐欺罪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