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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 2樓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丁○

丙○○乙○○

號戊○○己○○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地(即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臺北市○○路○ 段65之1 號、臺北市○○○路○○○ 號4 樓之14)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在聲請人手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前開民事案件92年12月19日、93年1 月9 日、93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卻不依法提起交付權狀之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權狀或宣告權狀失效,其等不循正途處置,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以「無原所有權狀之繼承登記」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事先未知會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已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等於提出之切結書中表明權狀遺失,倘無該切結書,

地政機關承辦人本應批示:「既未遺失所有權狀,與無原所有權狀之繼承登記之條件不合,應請補正」;或「既未遺失所有權狀,與無原所有權狀之繼承登記之條件不合,應予駁回」,因有該不實切結書,地政機關承辦人而無異議或批示「准許」或「可」,該登載自有不實。另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而委由訴訟代理人陳再賢律師到庭,被告戊○○竟辯稱曾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誠屬不實。

㈢聲請人於94年9 月12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即敘明被

告等尚涉有詐取核發新所有權狀之犯行,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條雖規定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但申請辦理之繼承人仍須據實陳述,被告等為據實書立切結書,使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均誤信切結書為真實而發給被告等新所有權狀,且誤認聲請人及另名繼承人翁進文未會同申請,而處罰鍰,並暫不發放,顯見被告等舉止,顯已導致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原不起處分未就被告等涉嫌詐欺部分為偵查,已有不當,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依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

臺北市○○路○ 段65之1 號、臺北市○○○路○○○ 號4樓之14等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持分(以下簡稱康寧路房地、仁愛路房地及林森北路房地),原均係聲請人甲○○及被告丁○、丙○○、乙○○、戊○○、己○○與訴外人翁進文等7 人之先父翁祿壽所有,而翁祿壽分別於67年2 月23日、68年7 月27日、75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上開康寧路房屋、仁愛路房屋、林森北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3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3 號卷第51至53頁),嗣翁祿壽於81年3 月6日死亡,前揭康寧路房地、仁愛路房地及林森北路房地為其之遺產,由聲請人、被告丁○等5 人及訴外人翁進文共同繼承等情,有翁祿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 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5 頁、第81頁、第84至85頁、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42至49 頁)。

㈢至於康寧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事件,係由被告丁○等5 人,

於93年6 月29日委請被告庚○○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收件字號為93年內湖字第18251 號,被告丁○等5 人並提出93年6 月29日製作之切結書,切結建物所有權狀遺失,遺失日期記載為81年3 月8 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98至102 頁、第96頁),而仁愛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事件,亦由被告丁○等5 人,於93年7 月7 日委請被告庚○○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收件字號為93年大安字第20343 號,被告丁○等5 人並提出93年7 月7 日製作之切結書,切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遺失,遺失日期記載為81年3 月8 日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6至80頁、第82頁)。

㈣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屬於遺產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辦理登記,亦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又關於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實務上有所謂「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分,因均有繼承之字樣,易於混淆,惟兩者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登記之要件、效果均不相同,應予區別。繼承登記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繼承人之1 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即明文規定繼承人中之1 人,有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而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關於此點,實務見解亦認繼承人中之1 人依法得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是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係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另分割繼承依登記標準用語表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定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際上已將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部分遺產),故應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參照。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件被告丁○等5 人所申請之登記,係「繼承登記」,康寧路房地及仁愛路房地分別於93年7 月2 日、93年7 月14日登記為被告丁○等5 人及聲請人甲○○、訴外人翁進文等7 人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2 紙存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54至55頁),而林森北路房地部分,亦於93年8 月6 日登記為上開7 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69 號卷第104 至106 頁)。

㈤申請繼承登記固無須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協同辦理,然事實

上繼承發生時,共同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發生糾葛並非少見,繼承人中之1 人因而占有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拒絕提出,致有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無法提出權利書狀乙事實屬常有,為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該條規定嗣於93年8 月20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令刪除),本件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因遺產眾多,無法順利分配,聲請人與被告丁○等5 人、訴外人翁進文等7 名繼承人,自84年起即互相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目前兩造間之民刑訴訟仍持續進行,有多份起訴書、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7至96頁),而聲請人等7 名繼承人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系爭房地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1年7 月2 日起列冊管理,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繼承問題有嚴重歧見,姑不論本件聲請人係以何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已可認定,被告丁○等5 人本可單獨依上述規定切結辦理繼承登記,且翁祿壽既已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有權利書狀已經不能表彰土地權利狀態,公告作廢或註銷即可,亦無須補發權狀。觀諸卷附之93年6月29日及93年7 月7 日之切結書2 份,打字部分內容均相同,顯係空白例稿,而前開切結書之手寫部分及被告丁○等5 人簽名部分,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畫特徵,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係出於同1 人所書寫,亦證上開切結書乃係被告等不解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並誤用固定格式之切結書所致。

㈥再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公告康寧路房屋所有權狀註銷

之93年7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331000900 號公告(見上開第11269 號偵查卷第101 頁),該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內容僅為:「主旨: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予以註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本所93年內湖字第1825

1 號登記案。公告事項:丁○等5 人申辦繼承登記,依法准予登記,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翁祿壽所有本市○○區○○路4 小段138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予以註銷。」,亦未登載權狀「遺失」乙事,實無法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國家整理地籍,釐清地權歸屬關係,除可確定私權關係,免生私權爭執,活絡不動產交易外,亦有其行政目的,如課稅,或整體國土規劃、利用之目的,上開目的之達成,均有賴於土地登記內容能真實反映人民私權歸屬,倘人民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令土地登記簿之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非僅侵蝕國家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並徒然造成施政之困難,在繼承發生之情形,國家鼓勵人民及早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定有督促繼承人儘早繼承登記之規定,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予列冊管理、公開標售。本件翁祿壽死亡之事實既已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地政機關將已不能反應私權狀態之翁祿壽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毋寧為必要之手段,被告丁○等5 人申請繼承登記,即使原因不全然正確,然無異幫助地政機關達成地籍管理之目的,難認地政機關因而受有何種「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反係原所有權狀遲不公告註銷、繼承人遲不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方受有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再參以繼承登記係被告丁○等5 人依法得不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得單獨辦理之權利,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能認為足對聲請人書狀之占有發生損害。綜前所述,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未合。

㈦聲請人雖稱臺北市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誤認聲請人未會

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處聲請人罰鍰,並暫不發放,顯見被告等舉止,顯已導致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云云,然查被告丁○等5 人辦理康寧路房地及仁愛路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亦與聲請人相同,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處罰鍰,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2 紙附卷可憑(見上開第11269 號偵查卷第78頁、第100 頁),足認地政機關科處聲請人罰鍰並非因被告等行為所致,且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證明文件並繳納規費、罰鍰後,亦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上開第11253 號偵查卷第75頁),亦難認對聲請人有何損害或對地政機關有何詐騙可言。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