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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8 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

7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14日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在議處分書於95年8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係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毀損及偽造文書罪,然其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由其聲請狀第六頁對檢察官處分之指摘內容觀之,均僅係針對檢察官認定被告等為涉犯詐欺罪乙節表示不服(詳後述聲請意旨所載),而未及於其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偽造文書、毀損部分,是本件應認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限於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犯罪事實,亦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等未於租賃契約所載之期限,給付租金,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丙○○於訂約時,係向聲請人謊稱願如期給付租金及押金,致使聲請人錯誤相信被告會如期給付,方才同意其遷入居住,顯然其有施用詐術,且有不法獲取房租利益及房屋使用之意圖,而非單純民事糾葛。(二)又被告係於95年5 月份方才遷出,然其於94年7 月已經未給付租金,倘無不法意圖,何以佔用11個月後,始行遷出?(三)被告租約所留之地址,乃係被告之前戶籍地址,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顯然有以此讓聲請人無法送達文書,而有詐欺之意圖。(四)又被告倘真要租屋開店做生意,為何連足夠之押租金都不先準備?顯然有施用詐術。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不合法,且調查未盡,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被告乙○○僅有擔任保證人,並未與伊簽立租約等語(偵查卷第89頁筆錄參照),而由其歷來指訴內容觀之,其訂約之前或交屋發生糾紛後,接洽之人均係被告丙○○,而從未與被告乙○○接洽,再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本件均係伊出面承租,伊兄即被告乙○○只陪伊去看過房子,該房屋承租後實際使用人也是伊,被告乙○○並未使用過該房屋等語(偵查卷第124 頁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乙○○於交屋前並無出面商談洽租,交屋後也未使用系爭房屋,過程中除了簽約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無與聲請人有何接觸。是被告乙○○顯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屋,至為明確。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乙○○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誤。本件且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上開四點理由,亦均係針對被告丙○○而為,而無任何情節係與被告乙○○是否參與詐騙乙節有關,聲請人對被告乙○○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且一般債務人恆表明將如期清償,債權人仍會綜合考慮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出借,即債務人「必將如期清償」之承諾,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是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借款之時點,對於借款事由或個人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始能構成詐欺罪。

(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承租本件房屋本來係要開設便當快餐餐飲店使用,但是一開始作,就被人檢舉廚房部分土地係水利地不能使用,而遭主管機關開單財罰,伊請聲請人出面協調,聲請人說無法處理,伊無法開始營業,所以才無法給付租金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筆錄參照),而由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3至20頁參照)亦可看出,被告丙○○確實於該房屋內堆放冰箱、便當盒、廚具、電鍋、免洗碗筷等物,足見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之初,確實係有意作為經營餐飲店使用。甚者,由卷附相關稅務、商業登記管理機關之公函(偵查卷第14

1 至143 頁參照),亦可知,被告丙○○確實有於94年8月間因為無照經營小吃店而遭稅捐機構開單勸導等情,足見,被告丙○○歷來所辯:伊本欲經營餐飲店,但是因為其店面不合法令致無法營業等情,亦屬非虛。是被告丙○○承租本件系爭房屋,既係為經營餐飲店使用,而實際上交屋後,實際上確實亦著手籌備經營,衡諸常情,其承租之初,勢必係預想能夠順利經營小吃店,並且以營業所得支付租金,始符常情(否則其何必大費周章先給付1 萬8之租金,且又投入生財設備器具?),自難謂其承租之初,即主觀上即有無意繳納房屋租金之不法意圖存在。而如前述,其應係嗣後因其他因素致無法開張經營,以致無從依約給付租金(甚或可能係因租屋問題向房東反應未獲回應,始起意為難房東),此乃訂約之後,被告丙○○之主觀心態是否另有轉變之問題,要非能以此推論被告訂約之初,即無任何支付之意思,而有詐欺之犯意,當甚明確。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丙○○訂約時表示一定會支付租金,且後來未依約支付租金,卻未立刻遷出云云,遽指被告丙○○訂約之際即已決意不支付租金,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顯屬率斷。

(三)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丙○○於租約所留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址,而認被告丙○○最初即有意詐騙云云,經查:被告丙○○於租約所留之地址,乃係其戶籍地址,且聲請人於簽訂契約之際,尚且係對照被告丙○○之身分證地址後,方才簽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丙○○所留之個人資訊,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況且一般法律文件,除非特別要求個人必須出示實際住居所或現住居所外,一般人填寫戶籍地址以作為資訊之揭露手段,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有以不實事項充作施用詐術手段之意圖可言。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尚供稱:訂約時,伊尚有留其他地址或電話等語(偵查卷第42頁參照),對照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正本最後一頁(偵查卷第22頁)其上確實有被告丙○○另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居所地址及行動電話等資訊,更可見,被告丙○○於訂約時,並無意以虛假之地址或個人資訊,向聲請人行騙,益更灼然。況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無非就是要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故租約所留承租人之住址資訊,是否係被告實際住居所乙節,於訂約時交易上並非重要,因為聲請人無論如何還是可以在系爭承租房屋找到被告,由此益更明確可知,被告丙○○實無必要於此細節上,故為虛偽之記載。再者,租約上之承租人住址之記載,目的僅在使出租人得以識別承租人之個別資訊,方便聯絡之用,並不在於確保承租人將來一定不會拒收文件,而一定可以完成合法送達之用(蓋就算地址無誤,文件收受者還是可以拒絕收受,迴避追訴),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丙○○未寫實際通訊地址,而文件寄送系爭房屋被告又拒收的話,將始其無法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云云,要與認定被告本件有無詐欺犯意乙節,毫無關聯,且其論述,又係以假設被告拒收文件為前提,更屬臆測之詞,而無根據。

(四)又一般經營商業之人,並非於開始營業之初,及具備大量資金,而係先利用信用,獲取生財器具,開業之後,再利用營業額,償還信用欠款,乃屬常態。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於營業之初,並未完全準備現金支付房屋押租金乙節,逕行推論被告丙○○自始即無意支付租金,應甚明確。況且,本件於訂約及交屋時,被告實際上尚未支付租金、押金,租約亦未約定何時應支付第一期租金及押金,而僅約定應於每月28日支付租金,而實際上本件係於交屋後被告才將相當一個月租金額之新臺幣1 萬8 千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應明確可認。是可推知,聲請人於出租之初,顯然並沒有要求被告丙○○要馬上支付租金或押金,而有寬限之意思,且由卷附租約約定每月28日支付租金,而本件租期係於94年6 月28日開始,租約約定支付租金日為每月28日,則被告丙○○雖於訂約當時並未準備足夠押租金支付本件案款,然聲請人既然並未要求馬上支付,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係預定順利開業後,以營業額支付,以為週轉,是自不能僅以被告訂約時,並未準備足夠押租金,即推論被告丙○○於訂約時即有不欲支付之意,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等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