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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等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64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

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95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5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丁○○、丙○○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通知共有

人即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被告等通知聲請人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 億餘元,並非如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之3 億6 千萬元,是其通知顯為無效之通知。原檢察官就此未為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

⑵被告等雖已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亦已依被告

通知,迅為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金額龐大,無法一次於10日內給付4 億餘元之價金,此為被告等所明知;且聲請人已分別匯款4 萬餘元及1 萬餘元定金,足見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已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被告丙○○、丁○○於知悉聲請人有意承買時,所定契約即應失效,並停止移轉所有權之程序。被告等執意過戶,又將不實之過戶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犯行明確。

⑶本件土地過戶涉及聯邦銀行勾串土地掮客掏空銀行資金之重大經濟犯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丁○○、丙○○固不否認:聲請人與案外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原共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2 、592-

1 及594 地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民興公司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因民興公司無力償還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聯邦銀行遂於91年間就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該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臺聯公司復委由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辦理,並由被告丁○○承辦。經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後,聲請人雖表明願意優先承購,但僅匯款4 萬餘元及1 萬餘元,因認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依台聯公司與丙○○前於93年12月30日所立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契約即自動失效,且已函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聲請人僅匯款4 萬餘元及1 萬元,始認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並於其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聲請人領回所匯款項,但聲請人不予理會,其業將該款項悉數提存,並無詐欺該等款項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如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契約即失效,嗣聯邦銀行通知共有人不承買,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六、經查:⑴系爭土地前因債權人臺聯公司(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與原

所有權人民興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公開拍賣,並通知聲請人限期繳清價金優先承買,因逾期未繳以棄權論;並因無人應買,由臺聯公司承受,本院乃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臺聯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57至162頁、第167至179頁、第118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臺聯公司委託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處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後

,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雖先於93年12月30日代理臺聯公司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4億7473萬7546元之買賣價款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然雙方於契約第8條第3項明定「如因法令規定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本契約當然解除,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等詞,此據被告丁○○、丙○○供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證(前述偵查卷第181至184頁)。且聯邦銀行於簽立上開僅具債權效力之買賣契約後,確代理臺聯公司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並限期於94年1月20日簽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此有前述日期聯邦銀行存證信函可按(同偵查卷第185 頁以下、第190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於94年1 月4 日函覆主張優先購買,但僅分別於94年1 月13日匯款4 萬7474元、於94年1 月19日匯款1 萬元至聯邦銀行指定帳戶,亦有聲請人所具94年1 月4日、94年1 月13日、94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查(同偵查卷第188 頁以下、第194 頁以下、第207頁以下)。參以:本案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4年2 月2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有該所94年

5 月2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4307522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考(同偵查卷第104 頁以下)。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臺聯公司之代理人聯邦銀行已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然因聲請人未依通知期限於94年1 月20日前支付全額價金並簽約,臺聯公司及其代理人聯邦銀行承辦人主觀上乃認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從而其等於94年2 月2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詞,顯係依上述客觀事實,基於其等主觀認識所為,難認有何明知虛偽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⑶嗣聯邦銀行承辦人因見聲請人未依限於94年1月20日前匯交

全額價金並簽約,乃於94年1 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領回前所匯二筆共57474 元款項,逾期提存等語;嗣因聲請人於94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臺聯公司不得拒絕其優先承購,代理人聯邦銀行復於94年2 月4 日將57474 元支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寄還聲請人;詎聲請人仍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94年2 月18日將支票及申請書送回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始於94年3 月16日將聲請人前於94年1 月13日、94年1月19日所匯款項共57474 元提存,此分別有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94年1 月21日通知領回款項信函(同偵查卷第213 頁以下)、94年2 月4 日寄還支票及申請書信函(同偵查卷第

219 頁以下)、提存書(同偵查卷第235 頁)、及聲請人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18日存證信函(同偵查卷第217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等因認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而欲將聲請人先前匯款項退還、提存,並無圖為自己所有而詐欺該57474 元款項之不法意圖,自無涉嫌詐欺可言。

⑷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等通知其優先承買之價格並非申報土地

增值稅所申報之價金,致無從以同樣價格優先承購;且被告等人於知悉聲請人有意承買時,被告丙○○與台聯公司所立買賣契約即失效,然被告等不停止過戶而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嫌犯罪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執之上述事由,均為聲請人究否有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民事爭議,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至聲請人另具狀主張:懷疑被告等通知承買之價格與事後申報增值稅之成交價額不同,涉嫌逃漏稅;又聯邦銀行勾串土地掮客掏空銀行資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云云;然此等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不起訴,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此未經偵查處分之事實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或請求調查證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被訴罪名均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證據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現存卷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