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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