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林辰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稱國合會)助理秘書長,明知自訴人為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董事長,為配合政府南進政策,吸引巴拉圭共和國及我國人士於該工業區投資並設立事業,而經于國寧等十餘人認股合法成立該公司,並由被告所屬之國合會評估認為可行。嗣於85年6 月14日轉介中國輸出銀行與該公司訂定貸款合約,以便購置設備、工程及相關服務之成本而用,此有國合會於85年8 月6 日製作之基本資料暨開發進展情形報告及貸款合約書乙份可稽。自訴人於訂定前開貸款合約後,即行招商工作,而與周季平先生等30餘人訂定投資合約,此亦有合約書乙份足資參酌,不料國際及國內政局變動,中國輸出銀行之貸款中斷,自訴人一再提出解決方案請求國合會協助討論,但因意見分歧,始終無法達成結論,國合會又進行拍賣程式,投資廠商不服,亦向巴拉圭法院提起拍賣無效之訴訟,以致開發進度無法進展,損失慘重,乃有國合會90年11月12日財國合發字第0001813 號函、東方公司95年3 月15日向我國駐巴拉圭東方之領事館請求妥善處理之申請函各乙份為憑。被告身為國合會助理秘書長,當應堅守本分,不宜隨便放話,不料自訴人於95年3 月回國,於4月間方由友人口中告知其於93年10月14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接受記者石青訪問時,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自訴人,指稱「施先生本身並不是加工出口區的內行人,他對加工出口區基本上並不內行,而且也沒有經驗,不過這個人基本上不是一個經營者,是一個投機者,就造成工業區一直延伸到現在,他不是很成功,他可以很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所以這是我們所託非人的地方,同時所有的責任還要在怪罪到政府身上,他是夾這個外交拉,甚至於去拉攏中共要進到這個工業區去接收這個工業區,他要拉攏,他一直都是在拉攏」等語,自訴人隨於95年4 月11日財經漫談節目及國合會簡介之網路線上下載收聽,果發見迄今仍有如上之談話刊載,此有網路下載資料乙份、談話內容及原稿譯文各乙份克考。由上所述,顯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及散佈文字實施該行為,該當普通暨加重誹謗之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接受記者訪問之地點為中央廣播電台,電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足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又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憑。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沿用自訴狀之記載,將臺北市○○區○○○路○○巷○ 號12樓列為被告之居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該處是辦公處所等語,且該址確為被告所服務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所在,有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雖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本件被告陳述之內容,透過無線電波之傳播散佈固可及於臺灣地區各處,惟在行為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收聽、收視、閱覽該報導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且對被告應訴之權益亦有妨害,與土地管轄設置之目的有間,顯然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之解釋,而應以被告行為之地點及被害人接收該報導之所在地為限。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以及自訴人住所地,既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轄區,則本件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35 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