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5 日與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依合約約定,基亞公司負有每年至少應提供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研發經費之義務,且對於合約內容之相關技術、資訊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自訴人所提供之肝癌、胃癌等片段式基因等相關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又基亞公司負有市場開發、報告之義務,並有依自訴人委任之本旨替自訴人處理事務等義務。被告乙○○為基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基亞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暨合約書第24條第3 項所約定之基亞公司聯絡人及本件生物科技相關產品實際負責研發者及執行者,均為基亞公司對外負責執行之人,對於前述合約書之約定知之甚詳。惟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基亞公司並無自行研發之情,竟共同於92年3 月5 日以寄發基字第92005 號函騙稱「將於92年4 月起,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本公司實驗室繼續執行,要求自訴人取消每年一千二百萬原研究經費之支付」做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自訴人之內部意思決定及外部執行人員因誤信被告等所陳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取消每年一千二百萬元研究經費,造成自訴人受有每年一千二百萬元研究經費之損失,而基亞公司及被告等因而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又被告等皆明知自訴人依約交付共計一百四十個片段式基因之相關技術、資訊等係屬工商秘密,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92年起,違背自訴人利益及受任本旨,不僅未善盡市場開發與報告義務,以致該基因功能被其他研究單位先行發表,更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序列對外洩露,向新光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單位騙稱係其自身所研發所得或已取得專利之片段式基因,並提供予啟新診所等其他機構單位作為相關癌症檢測之用,並進以作為基亞公司無形資產為對外營業收入之所據而受有利益,且造成自訴人受有研發成果可得利益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若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再按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又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 4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設立之公立醫院,其法律地位,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上為營造物,其本身則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而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 版第187 頁)。而公法人地位之認定,除國家外、我國法制下公法人分為兩類,一係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一係其他公法人。凡憲法上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①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②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而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即所謂其他公法人。地方制度法秉此意旨,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定為自治團體之性質之公法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至於其他公法人迄今為止,僅農田水利會屬之(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
2 項)。雖有行政法學者對於公法人之詮釋,或直接了當以外國法制作為根據,謂營造物具有公法人資格,惟衡諸現行法規制度,營造物既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農田水利會,是自訴人非屬公法人,應無疑義。
㈡再自訴人既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足見自訴人顯非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
㈢又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主要區分為:⑴依醫療法第3
條規定,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⑵依醫療法第4 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⑶依醫療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⑷依醫療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醫療社團法人。而就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之成立方式,醫療法則以第2 章醫療機構及第3 章醫療法人之規定分別予以規範。由此可知,公私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均有差異。本件自訴人自承其係依醫療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憑(見自證七執照影本),足證自訴人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非屬醫療法人。且因自訴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則其法律地位係屬依醫療法第3 條規定,由政府機關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無疑。縱公立醫療機構於從事與公共衛生行政有關之業務時,可依法行使公權力,並以自己名義對外負責,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為具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之公法人。是以,自訴人既為公立醫療機構,即非醫療法人而不具法人之資格,極為明確。
㈣另自訴係不經偵查程序,直接促使國家發動刑事審判權,故
為防止濫行自訴,自有就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範圍予以限制之必要,而民事非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乃為促進民事糾紛之解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則有擴大當事人能力範圍之必要,舉凡具有權利能力者、胎兒、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參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從而,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與自訴當事人能力之範圍洵屬有間,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自訴人雖稱被告等曾以自訴人為相對人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而謂被告等認為自訴人有法人資格。然查民事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依上揭說明,並不限於法人始有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縱有民事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未必即有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當事人能力,更無從據此認定其具有法人之資格。
㈤綜上,自訴人乃公立醫療機構,既非自然人,亦非私法人或
公法人,則其並無為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自訴人,殊無提起自訴之權,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