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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上順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順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自民國8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上順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任職外務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被告上順公司於94年7 月間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變賣公司資產,同時終止與自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詎自訴人任職期間共11又4 分之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領資遣費約47萬元,而被告上順公司僅給付自訴人13萬元,尚有約34萬元拒付,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7條規定。又被告己○○為被告上順公司代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對於自訴人請求補足資遣費,並申請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均不予置理,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應受罰,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因認被告上順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78 條 規定處罰,被告己○○係被告上順公司之代表人,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有關雇主依同法16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兼代表人己○○對於自訴人確實有自82年9 月16日起在上順公司任職,一直到94年6 月底才離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順公司並未主動解僱自訴人,自訴人係主動簽自願離職書,上順公司亦未脅迫自訴人,可能是上順公司要業務減縮,自訴人看到此一情形,所以才會簽自願離職書。上順公司是基於照顧員工的理由才給自訴人退職金13萬元,該退職金並非資遣費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上順公司之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94年6 月底時有聽被告己○○講說,上順公司經營不善及縮編,所以賣掉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之廠房,細節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即上順公司之前開廠房之買受人丁○○亦到庭結證稱:94年7 月間伊確實有買下上順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之廠房等語。證人即原上順公司之會計乙○○亦到庭結證稱:伊係於94年7 月15日離職,當時只剩伊一名員工,其餘5 位員工均於94年6月間相繼離職,員工離職係因為公司工廠賣掉了,公司要縮編改組等語。證人即原上順公司負責現場機台之員工丙○○到庭結證稱:員工在離職前,公司有召開過內部會議,係因公司業務經營不好,會議內容係談到公司業務要緊縮及員工之離職補償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順公司原來廠房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足見上順公司在94年6月間確係因業務緊縮或虧損,而將廠房賣掉,並且在之前即召集公司員工預告前開賣掉廠房之事實,事後員工亦均分別於94年6月底及7月15日離職,顯然上順公司確係因業務減縮或虧損情事而裁減員工。參以上順公司亦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自訴人,有自證5之離職證明書附卷為憑,依該離職證明書所載亦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原因之離職證明。被告己○○雖辯稱:自訴人係主動簽自願離職書,上順公司是基於照顧員工才開立有勾選勞基法條款之離職證明書,並提出自訴人所書立之離職書(即被證1)為憑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即自證5)係老板即被告己○○要其製作,伊只負責蓋印而已,當初請南港就業中心傳真此離職證明書,被告己○○應該有看過這些條文,該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動基準法之第11條第2 款,係老闆己○○叫伊勾的,自訴人於離職後,與老闆約好,到公司拿離職證明書,在當天他們2 人有討論過此一條款等語。顯見該離職證明書係被告己○○所過目後,請會計小姐製作好以後才交付自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多年,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為熟棯,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以觀,被告己○○尚知在出賣廠房前,開內部會議討論公司業務要緊縮及員工離職補償等情事,顯然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如無上開情形,斷無擅自簽立該證明書之理,是以由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係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其與自訴人彼此間之勞動契約,至為明確,被告己○○所辯係自訴人自動離職云云,尚難憑採。

五、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離職前半個月,公司有開會討論上順公司業務緊縮,會議中老板即被告己○○有提到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可能沒有辦法按照勞動基準法的方式給付資遣費,但當場大家沒有同意。後來伊有簽過被證1 之離職書,每個人所簽的想法不同,伊所簽的,應該算是遣散費。該離職書是個別簽的,離職書上寫補助退職金的金額,是依年資計算,一年領0.4 個月的薪水。伊知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依年資以一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其餘的4 個員工也都跟伊討論過,大家都知道這個規定,伊有同意依此計算方式領取。自訴人甲○○亦有簽被證1 之離職書,自訴人是最後一個去會議室簽的,簽完後,自訴人有問伊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之被證1 之離職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己○○於與自訴人及其餘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前,確曾就資遣費一事討論過,第一次討論會議雖然未獲致結論,然己○○事後再以個別協商方式而分別與員工達成協議,並計算出每個人資遣費約依年資計算,依一年領0.4 個月左右的薪水,是本件被告上順公司與自訴人應係有達成約定,自訴人應係同意被告上順公司以資遣費打折計算發給等情,至為明確。雖依被證1 所載自訴人所領取132,000 元係「退職金」,然而本件自訴人之離職係因被告上順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而終止與自訴人彼此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惟被證1 之離職書卻載稱係「自訴人自願辭職」,顯見該離職書之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況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稱該132,000 元係資遣費之一部分,足見該離職書所載稱之「退職金」即為「資遣費」,至屬明確。是由上證據觀之,前開被證1 之離職書應係被告上順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之資遣費和解同意書,且依該離職書之簽立日期為94年6 月30日即係被告之離職日,顯見該離職書之簽立係於資遣費之債權成立後始達成,其計算基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估算而打折,亦無令資遣員工預先拋棄或免除資遣費請求權,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為有效,雙方均受此一契約約束。被告上順公司、己○○既因資遣費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即為法所允而減發資遣費,並無具有不給付資遣費之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順公司、己○○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主觀犯意。自訴人雖主張被證1之離職書係在自訴人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簽署,且被告己○○有出賣廠房後有盈餘,被告係不願支付自訴人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上順公司與自訴人及其餘員工均達成約定,自訴人等同意被告上順公司以資遣費打折計算發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被證1 之離職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順公司並依約定給付132,000 元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收受領取,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遭強迫和解,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強迫和解之情事,究不能以自訴人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強迫和解之事實。再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順公司賣掉廠房後,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盈餘之情事,是亦難證明被告上順公司有故意不付足額資遣費之情事,自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順公司固係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而終止其與自訴人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雖可認定。惟自訴人既與被告上順公司、己○○達成約定,同意以折扣方式發放資遣費,足見被告上順公司、己○○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發放予員工即自訴人,尚不得僅憑被告上順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法規所定足額之資遣費,即遽認被告上順公司、己○○即有自訴人指訴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順公司、己○○有何故意不依法發放資遣費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上順公司、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