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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翁日章自訴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翁進文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被 告 翁明輝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文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翁明輝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翁進文、翁明輝均為翁日章之兄,渠等兄弟間因其父翁祿壽(於民國81年3 月6 日死亡)之財產分配問題迭生糾紛,於81年9 月18日,在翁日章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89巷14號2 樓住處內,翁進文、翁明輝、翁日章與另一兄弟翁明陽就部分不動產之處置達成協議,並簽立內容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 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3 處土地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4 人共有各1/4 ,如有出售時各分1/4 ,出租時房租各1/4 (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翁日章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之協議書1 紙,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翁日章亦親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嗣93年間翁日章持前開協議書為憑,向本院民事庭對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提出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而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詎翁進文、翁明輝明知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渠2 人親簽,惟因不欲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竟共同基於意圖翁日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8日以翁日章偽造前開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為由,具狀向該管公務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該2 人復接續於94年8 月16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翁進文、翁明輝同時告訴翁日章偽造75年3 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處翁日章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翁日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 號仍撤銷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判處翁日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該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迄今仍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日章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 號鑑定通知書係由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因鑑定人未經具結,故前開法務部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惟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

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顯見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時,並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倘命實施鑑定人說明時,始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相關人員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甚明確,辯護人仍執此為辯,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均固坦認於94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翁日章偽造文書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係遭自訴人偽造描摹,伊等委託陳虎生教授及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後,均認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並非被告2人之筆跡;又伊等雖於偵查中曾經承認親簽協議書,然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並未返還,況細繹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例如伊等兄弟共5 人,長兄翁添何以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或經自訴人收受對價移轉持分,或屬父親所留遺產,或自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由4 人自行協議分配,足認該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與被告2 人相符,然仔細分析該鑑定結果,不僅比對樣本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該鑑定書雖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特徵,惟經比對樣本後均未達半數以上,顯不具有特徵性,而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畫特徵之具體理由,益徵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另自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協議書簽名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多次於偵查中已有向檢察官陳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有異,筆跡乃屬偽造,並非如自訴人所述曾有自白之事;其次,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偵續字第111 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

3 號及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認定不足採,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益徵被告2 人所提出之告訴非屬虛構;況針對被告2 人於94年

6 月28日提出該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係偽造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為不起訴處分,而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被告2 人再行提起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此部分與自訴人遭訴偽造75年3 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屬裁判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亦認定協議書涉嫌偽造;另自訴人亦因偽造75年3 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而遭起訴判刑,益徵自訴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自訴人曾於84年5 月間以被告2 人及翁明陽涉嫌侵占其名下

不動產(含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乙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以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偵查中,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提出前揭81年9 月18日協議書為憑,而該案承辦檢察官於84年8 月18日開庭之際,隔離訊問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經提示前開協議書後,渠3 人均明確答稱該協議書上簽名為伊3 人所親簽無訛,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自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84年7 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附件(81年9 月18日協議書)、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4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卷影卷卷一第117 頁至第

121 頁背面、第200 頁、第210 頁、第211 頁背面)。㈡其次,自訴人曾持81年9 月18日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對被

告2 人及翁明陽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而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審理,審理期間該案承審法官於93年9 月13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協議書上被告2 人及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 月29日函覆稱檢附之資料不足憑以鑑定,因而再行調取相關比對資料,而於93年11月10日間再將前開協議書原本1 紙,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卷偵查筆錄原本3份、89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偵查筆錄原本1 份、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卷二、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偵查卷宗原本各1 份(其上分有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76年11月10日、77年6 月1 日、81年3 月5 日)、82年10月13日承諾書原本(被告翁明輝簽名)、84年1 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簽名)、庭寫字跡原本(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當庭各書寫20次之簽名)等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請考慮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且前開核對文書上之簽名筆跡,除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檢察官前當庭所為簽名之公文書外,其餘筆跡亦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辨認查明為真正無訛;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先將相關鑑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亦即將待鑑定之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一、甲二、甲三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

一、乙二、乙三類鑑定資料後,採用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逐一分析比對。發現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分別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而於93年12月3 日函覆本院,稱鑑定結果為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嗣於94年1 月31日,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遂將前開鑑定結果提示予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且有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93年5 月31日、93年11月1 日、94年1 月31日筆錄、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3年

5 月28日北市內戶字第09330671500 號函暨附件、本院93年

9 月13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 字第23926 號、93年11月10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 字第28520 號函(稿)、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 號函、該局93年12月

3 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 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案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

101 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33 頁、第145 頁、第14

7 頁至第151 頁、第200 頁)。㈢嗣被告2 人於94年6 月28日以自訴人偽造75年3 月20日房屋

贈與契約書及前開81年9 月18日協議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接續於94年8 月16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自訴人偽造上揭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至所涉偽造上揭協議書部分則認其罪嫌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2 人於94年6 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4年度他字第1664號刑事案件94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7頁至第79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分析,被告2 人及翁明陽不僅於另案刑事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協議書後,明白自承其上簽名為渠等所親簽無誤,且於另案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經該案承辦法官檢附充足供比對資料送交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亦認定協議書上之「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與被告2 人及翁明陽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易言之,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及翁明輝之簽名顯係真正無疑,被告2人明知於此,然為逃避履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竟故意虛構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為自訴人偽造之不實事項,於94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接續於94年8 月16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觀上顯然具備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渠2 人上揭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及辯護人先辯稱:伊等雖於偵查中曾經承認係親簽,然

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未返還,況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與常情有違,顯屬偽造,伊等亦曾多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該節云云,然細繹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輝於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偵查中,該案84年8 月18日經承辦檢察官進行隔離訊問程序,分別提示該協議書並詢問是否為渠3 人與自訴人所簽立,渠等不僅均為肯定之答覆,被告翁明輝更明白自承:簽名是伊的沒錯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影卷卷一第210 頁),過程中絲毫未提及協議書上簽名及內容係遭偽造,且渠3 人經隔離訊問後仍為一致之答覆,益徵斯時所言內容之可信度甚高,被告2 人嗣後改辯如上,甚且辯稱所簽為另一份內容完全不同之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告2 人及翁明陽雖於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偵續字第111 號刑事案件86年1 月22日、86年1月31日,以及86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刑事案件86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稱其上簽名及內容均係自訴人偽造,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續字第

111 號卷影卷第194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86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影卷第95頁正反面),然核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自訴人對於被告2 人及翁明陽提出之告訴以84年度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2 人及翁明陽均不爭執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之真正,其後自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85年度議字第2071號發回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偵續字第

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86年度議字第895 號發回再查,有該等檢察長命令附卷可憑(見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卷影卷第1頁至第3 頁、86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影卷第41頁背面),而該等發回命令均提及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之真正應予明查,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見前開84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對渠等極為不利,且該部分又係發回續行偵查指明調查之重點,故於前開訊問程序中刻意改為如上不實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 人所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伊等不可能簽名云云,惟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經閱覽檢察官提示之協議書後,明確自承曾簽名於其上,均如前述,事後竟改以該協議書內容顯不合常情焉有可能簽名作為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另被告2 人辯稱:該協議書上簽名係遭自訴人偽造描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僅比對樣本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所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特徵顯不具有特徵性,該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畫特徵之具體理由乙節,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該案承審法官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簽名真偽鑑定時,已特別載明應確認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白光放大檢視」、「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等之科學鑑定方法後,認定協議書上之簽名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偽造跡象,詳如前述,被告

2 人仍執此為辯,自非可取;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 號函係要求提供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於80年間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樣原本,並以81年間者為佳,但並非限定於81年間,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案卷第116 頁),細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檢附之供比對資料中,絕大多數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於80年間所親簽之簽名,不僅與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提供之資料年限相符,其中亦分有被告2 人、翁明陽於81年、82年、84年所簽之簽名,且所提供被告翁進文之比對資料高達31件,被告翁明輝之比對資料達29件,翁明陽之比對資料則有24件,足供作為比對協議書上之簽名真偽,辯護人所稱所提供之比對資料日期為86年至93年,且與法務部調查局所述不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藉由分析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簽名以及供比對之資料上渠3 人之簽名,歸納、特徵比對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並將各認定之筆劃特徵予以標明清楚,從而得出該2 者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足認已將鑑定過程及理由詳述具體明確,辯護人及被告均未受過專業之鑑定訓練,而自行切割比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分析表中「乙類」供比對之資料,任意指稱該部分資料半數不具特徵性,逕認該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2 人辯稱:伊等已委託陳虎生教授及全球鑑定公司鑑

定後,均認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並非被告2 人之筆跡云云,並提出陳虎生於00年00月00日提出筆跡鑑定報告書、全球鑑定公司於98年4 月3 日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至第178 頁、同上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92 頁),前者係以透過比對分析81年9 月18日協議書影本、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3 份、內湖學園合約等7 份資料上被告翁明輝之簽名,而比對相關筆劃位置、筆劃斜度、直筆運筆、間隔、筆劃運筆斜度、筆劃所構成面積大小、連筆筆劃結尾、二筆劃夾角頂部形狀、連筆筆劃所構成外型等特徵,得出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上「翁明輝」之簽名與被告翁明輝之簽名特徵不相符,故非同一人所為之結論,後者則以81年9 月18日協議書影本、86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北市銀行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4 份資料,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認定協議書上「翁進文」之簽名與被告翁進文之簽名書寫結構佈局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同,顯係非同一人所為等節,惟前開2 份鑑定報告均係以81年9 月18日協議書影本作為鑑定基礎,且全球鑑定公司更以被告翁進文3 份簽名影本資料作為比對,均非以原本進行比對,自不能排除影印失真之可能,從而導致鑑定報告結果有誤,其次,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係以高達20至30份比對樣本,陳虎生及全球鑑定公司用以供比對之樣本資料僅分別為6 份、3份,如此稀少之比對樣本所做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客觀,以及能否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結論,更屬有疑,更有甚者,所謂鑑定,係以相同之資料,以相同之科學方法,反覆試驗或比對,得出相同或相異之結果而言,若其前提之供為鑑定資料不同,則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供為證明或推翻另一鑑定結果是否正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所提出上開

2 份鑑定報告,所具以供比對之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顯然不同,則該等鑑定結果,自不能與後者相提並論,是被告2 人雖提出該等鑑定報告,仍不能作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亦甚明確。

㈣至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81年9 月18日協議書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認定不足採,況被告2 人於94年6 月28日之偽造文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復以此部分與自訴人遭訴偽造文書之罪屬裁判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2 人所提出之告訴非屬虛構,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云云,然分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偵續字第

111 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及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18 頁至第245 頁),雖有質疑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之內容,然並未認定該協議書係經偽造,僅敘明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自訴人告訴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判斷無涉,況且,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及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之內容,亦不排除自訴人與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兄弟間認其父主導移轉不動產結果對自訴人不公,而達成應回復原先共有情形之協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40 頁),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其次,被告2 人於94年6 月28日、同年8 月16日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81年9 月18日協議書部分經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惟僅因與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係根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處斷,辯護人竟據此推論承辦檢察官亦認81年

9 月18日協議書涉嫌偽造,顯然誤解甚深;再者,被告2 人復於97年9 月18日持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承辦檢察官認此與先前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676 號併辦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請併辦,嗣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 號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嗣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承辦檢察官再持相同理由以10

0 年度偵字第1479號併案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送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2 人所持再行告訴之陳虎生筆跡鑑定報告,其顯不可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況承辦檢察官係以可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數度向最高法院函送併辦處理,乃係基於法律關係所為之處置,自不得據以推論承辦檢察官即已認定81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乃屬自訴人所偽造,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更辯稱:自訴人曾因偽造其父75年3 月20日房屋贈與

契約書而遭起訴判刑,益徵自訴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2 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云云,查自訴人因以其父翁祿壽之名義偽造日期為75年3 月20日之房屋贈與契約書,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 號判決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惟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確為被告2 人所親為,詳如前述,且縱自訴人曾為前開偽造75年3 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之行為,亦不能進而推論其即有為偽造本件81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或被告2 人主觀上不具誣告之故意,況且,再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2月3 日函覆鑑定結果為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為真正,被告2 人最遲於94年1 月3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提示該鑑定結果時已知悉此事,渠等明知該簽名為自身所親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此事後,竟於無任何資料可為憑據之前,率而於94年

6 月28日、同年8 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渠等不欲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推翻前開不利於己之鑑定報告,刻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誣告,益徵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復辯稱:自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協議書簽名之細節前

後不一,並無可採云云,查自訴人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一字第9 號刑事案件86年8 月26日訊問中稱:

協議書只有1 張,渠等是在影本上簽名等語,復於該案86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寫1 份協議書,由4人簽名,他們也各寫1 份,也是4 人簽名,當初因為沒有複寫紙,又是在伊家寫,才由伊寫內容,及只寫1 份由他們簽名等語,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86年偵續一字第9 號卷影卷第77頁、第95頁),對照自訴人前開所述確實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2 人確曾於81年9 月18日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基礎事實均指訴一致,況前開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確屬真正,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陳虎生,以及再將81年9 月18日協議書送交筆跡鑑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惟陳虎生於00年00月00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傳喚陳虎生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前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業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2 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足認本件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2 人所為無誤,亦無另行送交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翁進文、翁明輝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予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共同正犯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渠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94年6 月28日以自訴人偽造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復接續於94年8 月16日親至前開檢察署,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為偽造文書之誣告告訴,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訴人雖未就後者於自訴狀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復於97年9 月18日持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此部分既非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距離本件犯罪時點已3 年有餘,尚難認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與自訴人為手足兄弟,因財產分配事宜迭有糾紛,竟明知81年9 月18日之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為渠2 人所親簽,然因不欲履行前開協議內容,而誣告自訴人偽造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足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末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誣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