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丙○○
甲○○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李文中律師粘毅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即僅具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張博宇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行,辯稱: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除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非字第21
3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丙○○與甲○○,均非自訴人強制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依我國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規範之客體,自訴人所述明顯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存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之不罰行為。再者,信託行為係債權行為,不動產信託亦經登記在案,信託行為亦非損害債權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又自訴人所指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均設有金額總計9 億6140萬元之4 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建號20978 建物亦有4 億807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土城市○○段土地及建物則設定有金額總計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縱使麗正公司未信託予甲○○,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求償之機會也微乎其微,則麗正公司與甲○○之信託行為何有侵害自訴人債權之有?被告丙○○為麗正公司董事長,甲○○為麗正公司董事,均為麗正公司具有決策及影響力之人,自訴人不思正途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竟以刑逼民,且係針對麗正公司之董事提起自訴,請求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所定行為不罰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其子即本案犯罪被害人即00年0 月生,現仍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張博宇對麗正公司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83號判決略以:麗正公司應給付張博宇新台幣1,000 萬元,及自85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終於94年12月13日確定,張博宇嗣於95年
3 月22日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麗正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丙○○即麗正公司負責人於95年4 月21日及95年5 月2 日就麗正公司名下如自訴狀附表第1 段及第2 段所示之不動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寄記予麗正公司董事即被告甲○○,致張博宇聲請就麗正公司上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均以該財產業經信託登記予第3 人,無法執行等情,除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外,復有張博宇美國護照、出生證明、自訴人護照及身分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8日本院錦執天字第13103 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8 日本院錦執天字第13103 號函、經濟部麗正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記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暨同縣市○○段第00000-00
0 、00262 、00000-000 號及第00 0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計15紙、本院95年9 月11日士院鎮95執助簡字第
875 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業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座談會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張博宇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麗正公司為債務人,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83號判決自明。至被告丙○○雖係麗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麗正公司之董事,但究與麗正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既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能謂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2 人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本件被告2 人既非被害人張博宇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毀損債權罪嫌之可能,自訴人所指告2 人之行為,核屬不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相當於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相當之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