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委託被告丙○○就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自訴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改建,詎被告丙○○於領取建造執照後並未告知自訴人領取,嗣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結),共謀以自訴人名義偽造「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4年5 月6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在其所掌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上登載「擬准」,並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㈡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是甲○○及莊國安委託伊辦理,94年5 月4 日取得建築執照伊就交給甲○○,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變更起造人,要伊配合蓋章,申請書上的「乙○○」印文及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乙○○曾簽具委託日期為94年4 月14日之委託書,委
託被告丙○○就系爭房屋請領建築執照,被告丙○○則依自訴人委託於94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94年5 月4 日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林家華逕將建築執照交付共同被告甲○○,而未交予自訴人等情,雖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委託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各1 份可資證明(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第41頁、第2 頁),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於95年3 月23日訊問自訴人,自訴人陳稱:伊是93年3 月間委任被告丙○○申請建照,並委託刻章辦理建築執照,伊看過被告丙○○1 次,當時是3 個人去甲○○公司坐著談事情,在場的人確定有甲○○還有伊,另外還有1人,伊現在不確定是不是丙○○等語。依據經驗法則,自訴人如係坐著當場委託被告丙○○申請建築執照,並委託其代為刻章,衡情對於受委託人即被告丙○○應會印象深刻,不至於不確定被告丙○○在受委任當時是否在場。另建築師受起造人之委託申請建照執照,而未曾與起造人謀面者,亦與常情並無不符。故依據自訴人之前開陳述,再參酌自訴人所述委託之日期「93年3 月」與委託書上所載「94年4 月14日」差距甚遠,應可認定被告丙○○雖受自訴人委託申請建照執照,但並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而是係透過共同被告甲○○輾轉受自訴人之委任申請建照執照。故自訴人指稱:伊係當場委託被告丙○○辦理,並另委託被告丙○○代為刻章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在建照執照核發後,未交付予自訴人,而逕行交予與其接觸之共同被告甲○○,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㈡被告丙○○於系爭房屋建照執照於94年5 月4 日核發後,雖
隨即於94年5 月6 日(2 日後)受共同被告甲○○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申請將原起造人「乙○○」變更為「甲○○」,並經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於94年5 月11日核准,此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建造執照變更審查表各1 份可資證明(見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卷宗首頁、第1 頁、第3 頁),堪認定為真實。然共同被告甲○○就此於95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關「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印章是乙○○在出國前交給伊的云云,核與前開委託書載明:該執照申請書所附一切文件印信,確係由委託人(即甲○○)提供等情相互呼應,堪認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所須之前揭文件上之印信,均係由共同被告甲○○提供,而非由被告丙○○代刻提供予甲○○無訛。
㈢被告丙○○既未曾與自訴人接觸,而係透過共同被告甲○○
輾轉接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建築執照,嗣共同被告甲○○在建築執照核發後向其表示欲變更起造人,且提出以原起造人即自訴人名義簽立之移轉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共同被告甲○○出具委託書,陳明所提供之前揭文件印信均由其提供。遇此情形,被告丙○○因信任共同被告甲○○已得自訴人授權,而配合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即與常情相符。據此,被告丙○○就共同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就申請變更起造人仍存有爭議一節,應非知悉。是被告丙○○受共同被告甲○○之委託,就系爭房屋申請變更起造人,尚無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不得僅以丙○○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蓋章簽名,即認其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背
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自訴代理人亦於95年11月10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經檢閱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丙○○應未涉入,故不再追究等語,更可證自訴人因誤會而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受其申請建築執照及刻章,竟違背任務,持所刻印章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偽造「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4年5 月
6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一節,就被告丙○○部分尚屬不能認定,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丙○○部分,應予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