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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甲○○及莊國安,於民國93年4 月14日輾轉委託建築師丙○○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乙○○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改建,待前開申請於94年5月4 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後,丙○○乃將相關文件交付甲○○,詎甲○○萌生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甲○○,竟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管之乙○○印章,於94年

5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填具「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在其上原起造人欄上各簽署乙○○署名1 枚及各盜用乙○○印章蓋印文1 枚、另在「移轉登記書」上盜用乙○○印章蓋印文1 枚,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上偽簽乙○○署名1 枚及盜用乙○○印章蓋印文1 枚,以表示乙○○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甲○○之用意,隨即於94年5 月6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委託書1 份表示前開文件確係由其提供之意,交付其不知情之助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丙○○建築師事務所,透過該事務所羅姓職員委託建築師丙○○(丙○○對於甲○○未獲乙○○同意授權不知情,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使受理該案之公務員陳俊仁等陷於錯誤,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乙○○及公務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自訴由本院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變更起造人係經自訴人同意,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合夥投資,並非自訴人所有,為顧及合夥人權益,標的土地以自訴人名義登記,則建照執照起造人即登記為被告,以便相互管控,自訴人乃將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以符公允,是被告並無違法行為,而系爭房屋如何分配利潤應依雙方簽定之協議書,不因起造人變更而使自訴人應分配之利潤受影響,自訴人亦無受損害之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

二、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列丙○○及甲○○為共同被告,但對於被告甲○○而言,丙○○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指審理程序以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丙○○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復同意以其陳述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因丙○○未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乙○○曾簽具委託日期為93年4 月14日之委託書2 份

,透過莊國安及被告甲○○輾轉委託建築師丙○○就系爭房屋請領建造執照,丙○○依自訴人委託於93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94年5 月4 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丙○○逕將建築執照交付被告甲○○等情,此經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建造執照是莊國安、被告委託伊辦理,伊沒有見過自訴人乙○○,申請建造執照時乙○○之簽名都交由被告處理,94年5 月4 日執照取得後,把整個卷宗都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26 頁),核與被告於95年3 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申請建照執照是伊與莊國安一起委託建築師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委託書2 份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各1 份可資證明(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第41~42 頁、第2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自訴人自己也承認一開始是自訴人與建築師接觸,當初伊與丙○○不熟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自訴人於本院95年3 月23日訊問時陳稱:伊見過丙○○,並於某年3 月份委託丙○○申請建造執照…伊是93年3 月間委任被告丙○○申請建照,並委託刻章辦理建築執照,伊看過被告丙○○1 次,當時是3 個人去甲○○公司坐著談事情,在場的人確定有甲○○還有伊,另外還有1 人,伊現在不確定是不是丙○○,印章不是被告就是丙○○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依據經驗法則,自訴人如係坐著當場委託丙○○申請建造執照,並委託其代為刻章,對於受委託人應會印象深刻,不至於不確定丙○○在受委任當時是否在場。另建築師受起造人之委託申請建造執照,而未曾與起造人謀面者,亦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在丙○○建築師事務所見過1 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所述之見面地點,與其95年3 月23日所陳:係在被告公司見面一節相互矛盾,足認自訴人陳稱:伊係直接委託丙○○云云,應與事實並非相符。故自訴人前開陳述,並不影響丙○○係受自訴人委託申請建造執照,但並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而是係透過被告及莊國安輾轉受自訴人之委任申請建照執照等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工務局於94年5 月4 日以

94建字第199 號核發後,隨即提出原起造人欄上均有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經上自訴人印文之移轉登記書1 份、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所有權人格位上有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並簽具委託書,載明前開文件印信確係由被告提供,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丙○○建築師事務所,交予該事務所羅姓職員,以委託建築師丙○○於94年5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將原起造人「乙○○」變更為「甲○○」,並經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5 月11日核准,由該處受理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附表㈡變更概要欄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申請變更起造人是伊委託由丙○○建築師事務所之羅姓職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於94年5 月4 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變更起造人,要伊配合蓋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建造執照變更審查表、委託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附表㈡影本各1 份可資證明(見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卷宗首頁、第1 頁、第3 頁、本院卷第9 頁),堪認定為真實。

㈣本件原起造人為乙○○,變更後起造人為被告,被告乃變更

起造人之實際受益者,其簽具委託書,表明據以申請變更起造人所附之文件、印信均由其提供,足認其申請變更起造人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上原起造人欄上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 枚、移轉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1 枚、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所有權人格位上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 枚,確由被告提供無訛。又被告提供前開簽名、印文,並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授權,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不是伊親自簽名蓋章,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乙○○變更為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亦堪認定為真。

㈤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提供其上有自訴人署名及印文之變

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份,委託建築師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使受理該案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㈡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前揭印文係被告所盜用,署名及所作成之文書,均係被告偽造無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及丙○○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該管公務員,依據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在其所掌公文書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此登載自屬不實事項,其行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並影響公文書登載之正確,甚為明確。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的印文是自訴人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另供稱:

自訴人在93年12月時將印章交給伊保管,伊是依自訴人授權蓋這3 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0 頁),而被告提供予建築師丙○○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其上建造執照字號欄,均經電腦打字登載「94字第199 號」,此字號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 月4 日核發建造執照時所賦予之字號,據此,足認該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均係在94年5 月4 日以後作成。而此時該印文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中,其上印文自不可能是自訴人自行蓋章,是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移轉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是

自訴人自己蓋的,是伊93年5 、6 月要求自訴人蓋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已95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曾坦承:伊是經過自訴人之授權,來蓋這3 份文件(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5 月5 日,與核發建造執照之日相隔1 日,衡情所載日期即為作成之日期。而此時該印文之印章亦在被告保管中,該印文自不可能是自訴人用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倘若曾得被告之同意授權而委託建築師丙○○辦理起

造人變更,則被告應能於本院最初訊問時清楚說明授權同意時之狀況,不至先於95年3 月23日供稱: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所蓋云云,嗣又於95年11月27日改稱:3 份文件上印文,是伊經自訴人授權而用印,足證被告因缺乏「得自訴人同意授權」之事實依附,而任意辯解,致所辯反覆不一,其此部分辯解,當屬不能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系由被告與自訴人合夥投資,並非

自訴人所有,為顧及合夥人權益,標的土地以自訴人名義登記,則建照執照起造人即登記為被告,以便相互管控,自訴人乃將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以符公允,而系爭房屋如何分配利潤應依雙方簽定之協議書,不因起造人變更而使自訴人應分配之利潤受影響,自訴人亦無受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對於文書之實質真正已生戕害,對於自訴人生有損害之虞,了然明白。況爭房屋系由被告與自訴人合夥投資,此經自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有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可信為真實。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屋,得依前開協議享有合夥人之權益,均不待言。而合夥事業,合夥人間雖不乏將合夥財產,以分別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之方式,以求相互管控並各自保障權益之情事。但無論約定之方式為何,倘涉及合夥人關係地位之變動,且須以他合夥人名義為之者,仍須獲得對方之同意,始得為之,不能僅因合夥關係存在,即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加以行使,而片面變動原有權利關係狀態。倘若擅自為之,自不得以相互箝制等相類之緣由,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況未經他合夥人同意製作私文書持以行使,因涉合夥人關係地位之變動,對於他合夥人已生當然之經濟損害,否則被告即不必大費周章,申請變更起造人以確保其合夥人權益。據此,被告辯稱自訴人得應依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獲得利潤,不因起造人變更而使自訴人應分配之利潤受影響,自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罪責之助理及建築師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藉以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罰

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

1 千元,故此罰金規定,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修正後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經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意念目的係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其實施犯罪之方法,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 百元

」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增訂前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易言之,前開法定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自訴人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被告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為加強自己在合夥關係中之地位,竟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自訴人之署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決議觀之,涉及裁量權行使者,如刑度之量處,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尚不在綜合比較之列,而須於裁量行使時,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文 書 名 稱 │ 沒 收 對 象 │數 量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乙○○」署名│ 1 枚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乙○○」署名│ 1 枚 │├──────────┼───────┼─────┤│土地使用同意書 │「乙○○」署名│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