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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丁○○

甲 ○共 同自訴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乙○○

丙○○○葉玫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自訴(93年度自字第53號),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4年度抗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葉玫汝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丁○○與被告乙○○均係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安發公司)股東,各持分

100 分之15(即各出資美金12萬元),由案外人梁勝忠任董事長,自訴人丁○○、被告乙○○及案外人謝明振3 人則為副董事長,嗣其中1 股東即案外人黃旭元退股,自訴人丁○○即增資為美金24萬元,並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仍任副董事長。㈡廈門安發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

3 月在台灣投資設立「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發公司),因經營狀況良好,87年間股東盈餘分配之紅利,自訴人丁○○計分得100 分之30即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被告乙○○則分得3,000,000 元。㈢88年11月間,自訴人丁○○之妻即自訴人甲○因生意亟需資金週轉,遂以發票日88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支票2 紙,面額各為700,00

0 元及800,000 元,另以客票4 紙共3,500,000 元,總計5,00 0,000元之支票6 紙,向被告乙○○借用現金5,0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每月52,500元,自88年5 月間起迄同年10月止,計6 個月自訴人均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乙○○知悉自訴人甲○被人倒債後,於88年10月底前來福代公司向自訴人諉稱:「福代公司係安發公司提供皮件材料之廠商,怕債權人向安發公司討債,須作假讓渡書,以確保自訴人在安發公司之股權」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認為係虛偽簽訂讓渡書,而將自訴人對於安發公司之股權各1,000,000 元讓渡予被告乙○○,被告乙○○隨即利用該讓渡書將自訴人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葉玫汝所有,自訴人之股權在不知不覺下全部喪失,被告顯係共謀詐欺得利每年500 萬元,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葉玫汝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並提出1994年合同書、變更登記聲請書、87及86年股東紅利分配表各1 份、支票存根6 紙、股權讓渡書、臺灣安發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臺灣高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及股權讓渡書正本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葉玫汝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安發公司於民國88年間成立時,被告乙○○、自訴人丁○○、甲○、股東黃文昌、張淑慧各出資100 萬元,嗣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福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代公司)遭人倒債,自訴人遂多次向被告乙○○借款計500萬元,自訴人甲○並開立面額共計

500 萬元之支票6 紙以資擔保清償,自訴人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商討,自訴人同意將安發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以抵償借款200 萬元,並經自訴人丁○○書寫股權讓渡書並簽名蓋章後後,於88年11月8 日持至安發公司讓被告簽名蓋章,上開股權讓渡書正本交由被告保管,並無自訴人所指為防止債權人向安發公司討債,而製作假讓渡書之事等語;被告丙○○○、葉玫汝均辯稱:自訴人與被告乙○○簽訂該股權讓渡書時未同在現場,事前亦不知悉此事,被告乙○○欲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要求其等提供證件才知上情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乙○○於88年11月8 日曾共同簽訂前揭股權讓

渡書,並均於該讓渡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該股權讓渡書是自訴人丁○○所書寫,簽約時被告丙○○○、葉玫汝並未在場,斯時自訴人甲○及所經營之福代公司仍積欠被告乙○○借款5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卷宗第31、32頁、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6 紙影本、股權讓渡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正本、自訴人所簽立面額100萬、100萬、100萬、50 萬支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自更㈠卷)在卷可證;又安發公司確實曾於88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丁○○、甲○之出資各100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丙○○○及葉玫汝承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安發公司股東同意書、安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自訴人所提安發公司變更登記前後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福代公司於88年10月底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乙○○為

與自訴人商討借款500萬元清償辦法,遂於88年11月7日搭機南下彰化,由公司員工庚○○駕車至機場接送至下榻之皇筑飯店,庚○○並於翌日早上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安發公司,自訴人丁○○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持該股權轉讓至安發公司,雙方於公司內簽訂股權讓渡書,並約定以轉讓股權之方式抵償債務,自訴人甲○於同年11月間將自訴人所有之股東印章交予安發公司會計己○○保管,己○○再轉交被告乙○○等情,業經證人庚○○、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上開民事案件9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正本、皇筑大飯店客房部帳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自更㈠卷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為解決與自訴人債務問題,而於88年11月7 日南下彰化,並在下榻之皇筑飯店內與自訴人商討,自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安發公司股權讓渡給乙○○抵償欠款,並由自訴人丁○○製作股權讓渡書於翌日持至安發公司交予其簽名蓋章等事實,尚非無稽。

㈢又查安發公司87年、88年、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

299,209 元、842,377 元、717,966 元,資產總額則分別為4,786,140 元、5,363,121 元、5,727,789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10月3 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910029644號函附安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影本6 紙附於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卷內足憑(見該卷一第221 至22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安發公司88年間1,000, 000元之股權,其實際淨值約相當於1,072,624 元乙節,亦經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50號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屬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該中心92年3 月

5 日(92)執北字第01011 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卷宗第93至101 頁)附卷可按。審酌該鑑定淨值與股權讓渡書上出資額,相去不遠,無不合理之處,亦與被告所辯稱雙方是以股權(即200 萬股份)抵償其等間之借款2,000,000 元等情之交易價額相當,難認被告葉志明與自訴人間有關股權讓渡書之約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之常情。況自訴人甲○於88年11月間曾將自訴人2 人之股東印章交予安發公司會計己○○保管之事,已據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10 頁、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且自訴人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2 人之股東印章為其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上開民是案件卷宗第40頁),僅主張遭人盜用等情,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亦與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相左,其上開主張實難遽信。再者自訴人夫婦除為安發公司股東外,尚經營福代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堪信具有相當社會交易智識及經驗,倘自訴人與被告乙○○間若非真有股權讓渡之約定,自訴人豈會自行製作該股權讓渡書,並於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後交由被告葉志明保管?又何以會將其本人股東印鑑章交予安發公司之會計己○○保管,而自陷股權遭人移轉之危險?可見自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相違,其實無受被告乙○○詐欺之可能。自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乙○○向鑑測中心匿報資本總額,及臺灣安發公司之盈餘應係合併廈門安發公司之盈餘,原鑑定意見與實際股金不符云云,亦乏依據,經核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丙○○○及葉玫汝係被告乙○○之妻、女,其等於

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亦未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或有其他行為,僅係事後單純受讓股權移轉登記之人,其等與被告乙○○間究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除自訴人之指訴外,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等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該讓渡書之簽訂係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

思表示,但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該讓渡書之簽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自訴人甲○前曾主張該讓渡書係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對被告葉玫汝提起確認股權承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認自訴人甲○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再爭執該讓渡書為虛偽,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㈥另自訴人於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時雖提出其所保管之股權讓

渡書以資佐證該讓渡書確係在福代公司所製作簽訂,證人戊○○有在場見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本件股權讓渡書是被告乙○○與自訴人於88年11月初在福代公司辦公室簽訂,因為福代公司在88年10月底跳票,擔心債權人會找,影響安發公司業務,所以簽讓渡書為證,並無抵債的問題云云。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與其前於93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及95年

8 月14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上所附之書證「股權讓渡書影本」(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3頁、本院自更㈠卷一)經核並不相同,自訴人雖主張2 者均為真正,然此一重要證據,自訴人何以於之前民、刑事案件歷次審理調查程序時均未曾提出主張並作為證據,未見其說明,且與常情相悖,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則上開股權讓渡書之來源為何?是否為真?誠屬可疑。又查證人戊○○自承並未參與被告與自訴人之討論,有關簽該股權讓渡書之原因是聽自訴人甲○之轉述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則證人戊○○上開證詞既非其親自聽聞,且係自訴人甲○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已難採信。再者依證人戊○○所述其當場並未看見被告與自訴人書寫該股權讓渡書,是被告與自訴人談完離開後,自訴人甲○再提出予證人觀看,且證人戊○○所見之股權讓渡書為影本之事實,又與自訴人於本院96年3 月8 日所庭呈之股權讓渡書上股權購買人欄上乙○○簽名蓋章部分並非影印之情形明顯不同(見本院自更卷一後附之證物帶內),是證人戊○○前開證言,是否屬實?顯屬可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自訴人雖聲請調查87年及88年1 至3 月安發公司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內資料云云,然本件由前述說明可知,依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被告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該等證據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信採。況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之為詐術行為之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對被告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