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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自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自訴(92年度自字第142 號),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4年度抗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於民國90年3 月19日受讓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羅莎」、「COOLER渴樂」、「道地TAO-TI」、「Device」、「道地綠茶」等10類商標專用權利(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利),詎盈碩公司於91年6 月間經違法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竟夥同實際執行人即被告林純精,共同意圖為負責人同是被告甲○○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之利益並損害盈碩公司之利益,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利於91年10月1 日虛偽以港幣10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移轉予道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故認被告甲○○、林純精(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又代表人固得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946 號、44年台上字第73

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起訴之規定,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盈碩公司前於91年5 月9 日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

,任期自91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8 日止,91年5 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1年5 月24日獲准。嗣盈碩公司於92年4月7 日另行召開臨時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之股東即乙○○(1,000,000 股)、許登鴻(500,000 股)、林榮枝(500,000 股)出席,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決議原任董監事任期即日起解任,重新改選乙○○、許登鴻、林榮枝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任期自92年4 月7 日至95年4 月6 日止,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92年4 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獲准,盈碩公司再於92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之股東即乙○○(800,000 股)、許登鴻(400,000 股)、林榮枝(400,000 股)、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400,000 股,法人股東代表康肇雄、王前輝、宋美芳、李豐裕)出席,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改選乙○○、許登鴻、林榮枝、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康肇雄、王前輝、宋美芳、李豐裕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任期自92年11月8 日至

95 年11 月7 日止,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92年12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2年12月8 日獲准,乙○○於92年8 月8 日以自訴人盈碩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7 日以93年度民執全辰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債務人乙○○、許登鴻、林榮枝行使盈碩公司董事職權等情,則乙○○既經假處分禁止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職權,自再無代表自訴人盈碩公司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有補正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職權命自訴人盈碩公司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嗣盈碩公司於93年9 月17日經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旋於93年10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丁○○、張忠舜、彭素卿、范曉 、乙○○為董事,黃贊光為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仍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決議推選丁○○為代理董事長,乙○○兼任總經理,93年10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3年10月28日獲准,雖丁○○於93年7月20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執全秋字第759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丁○○行使盈碩公司監察人職權,並於93年8 月16日函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廣93執全助禮字第26號為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至債務人丁○○住所,惟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僅限制丁○○行使盈碩公司監察人職權,應不及於其後經推選為董事而行使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故盈碩公司嗣後於94年3 月4 日具狀補正由丁○○代表盈碩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㈡被告與乙○○間因經營權糾紛,並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

乙○○為重掌盈碩公司之董事會,以取得經營權,遂與丁○○等人於92年4 月初某日,明知被告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在盈碩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8 樓,或同址13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何項議程,竟虛構被告於92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盈碩公司內舉行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由許登鴻擔任會議紀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並虛偽改選乙○○、林榮枝、許登鴻為董事,丁○○為監察人,再由乙○○偽刻盈碩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偽造盈碩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林雪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及遷址等事項。乙○○、丁○○等人共同偽造盈碩公司文書及擅自無權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偽造私文書罪,乙○○處有期徒刑10月,丁○○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院92年度自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是92年4 月7日違法改選乙○○為董事,並推舉為董事長,丁○○為監察人,自非有效。

㈢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被

告、洪肇隆、林麗玲當選為董事,謝在霖當選為監察人,並推舉被告為董事長,任期自91年5 月9 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斯後即無變更,有經濟部核准之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自字第142 號刑事卷第141 至148 頁),而92年4 月間因乙○○持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盈碩公司股東會於92年4 月7 日全面改選董事,而虛偽變更登記乙○○為董事長,許登鴻、林榮枝為董事,丁○○為監察人,經被告與林麗玲、謝在霖對乙○○、許登鴻及林榮枝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益證乙○○非盈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丁○○非盈碩公司之監察人甚明。

㈣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8判決參照)。本件乙○○、丁○○等人違法申請變更登記,雖由經濟部核准在案,然經濟部就乙○○以偽造之印文代表盈碩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因未盡形式審查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對於乙○○申請盈碩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確定,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

11 64 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已回復登記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洪肇隆、林麗玲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亦有經濟部於95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2077290 號核發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更足證乙○○確非盈碩公司董事長,丁○○確非盈碩公司之監察人至明。

㈤綜上所述,乙○○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經濟部申請為盈碩公

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乙○○自始即非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自無代表盈碩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亦不生丁○○代理董事長乙○○之問題。是本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其程序上之欠缺,無從命為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8-08